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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宇睿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非經警察主動盤查身分發現為通緝犯方遭逮捕,而是受哥哥、母親感化,由哥哥載往大寮分駐所主動投案,絕無逃亡及再犯可能,且被告羈押在看守所期間遭所內其他被告欺負,已知未出庭應訊之代價,先前是因誤會若到法院開庭會當庭被關進監所,才心懷恐懼而未報到,並非真有逃亡之想法,現已絕無再不出庭之可能。請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與雙胞胎哥哥感情深厚,母親得知被告在看守所內遭欺負後深感痛苦及自責等情,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通緝到案,現由原審以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4歲,然坦承有猥褻被害人之客觀事實,並有原審被告林宇翔拍攝之照片列印紙本、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民國112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無故未到庭,事後經辯護人為其主張是睡過頭等語,原審因而改定同年12月21日行審理程序,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然被告仍無故未到庭,嗣經原審發佈通緝後始經警緝獲,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涉嫌猥褻年僅12歲之被害人,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經權衡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乃是防免被告逃亡所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則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44巷口遭警方盤查身分時,發現為通緝犯而遭逮捕歸案等情,有同日之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原審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9至11、19頁),則抗告意旨稱被告是主動投案云云,尚難採認。況依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先前認為到庭應訊會遭當庭收押,心懷恐懼因而拒不到庭,足認被告仍有逃避本案審判之心態,自難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