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㈢至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卷證已送交最高法院。嗣本院代最高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裁定羈押。
㈡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⑴被告係利用網路交談方式使心智年齡發展未臻成熟之女子與其建立情感依附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且在同段期間與不同女子進行所謂的交往關係,以被告明知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係犯罪行為仍為之並拍攝性交影像畫面之客觀事實而言,配帶電子腳鐐僅能相當程度線上察知被告所在位置,自當合理推認被告再以網路方式使未滿14歲女子陷入逾心智所能理性判斷之溫情氛圍,進而陷入與被告身心狀態不對等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再以滿足性慾而為性交並拍攝不應存在之性交影像畫面等犯罪之危害,參以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第1項)。前項所稱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其他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第2項)。」益徵並非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即當然足以替代羈押,審酌被告再利用網際網路遠距使被害人來往而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風險,並未因並命被告接受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或命被告向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措施而有顯著降低之效果。⑵本案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宣判被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參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前所表述之意見及被告前稱之家庭狀況、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服刑前之個人事務及妥善安排安養院事宜等,本院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探訪被告父親之安養及付費問題並未有因被告在押而生窒礙難續之情形,又被告所稱待其處理之事務性質確非無可委託其親友代為處理之法律上障礙,縱有事實上障礙,相較與前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依法使其所須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仍以後者為重,並無因而變更或撤銷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事由存在;㈢再以被告經本院從重所論處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就犯第227條之罪之人,亦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見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立法設定有矯正異常人格及行為使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之犯罪類型,縱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應接受輔導或治療,被告現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以其自白與卷內之事證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是未經鑑定、評估,自難僅以其案發(112年5月11日)迄今受羈押(連同偵查、一審、二審)近9個月之期間即認無再犯之虞,此與羈押期間是否夠久並不相涉。㈣被告雖有質疑上開強制治療之必要性與有效性,並主張以其自身案發至今之態度與心志,決無再犯之可能,況其僅要求停止羈押,使其能於入監執行前處理個人事務以避免執行完畢後面臨家破人亡之老罪犯狀態,然本院斟酌上開再犯之治療評估係立法選擇之必要措施,法院於個案無從以犯後態度予以取代,且被告現所承受羈押之特別犧牲乃源基於所犯乃重大之性侵害犯罪,且其所稱之家破人亡及老罪犯處境亦僅其現在想像,忽略現代獄政之教育矯正功能,且其事務均不具專屬個人處理之獨特性,是仍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並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或並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