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間就細節之供述有所歧異乃涉案人數眾多時之必然現象,若因供述不一即遭羈押,則與「押人取供」有何差異?本案之涉案人在同一時間均已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供述歧異已經呈現在卷內,自不因日後翻異前詞而有所影響。又同案被告即鈺堂公司負責人洪志明自民國000年0月間即已遭檢警調查,若被告張家榮(下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串供之可能,該危險早已發生,不致迄今仍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況且本案並無任何串供之客觀跡證,顯無羈押之必要。再自檢察官已經掌握之事證觀之,僅需透過洪志明之手機對話紀錄即可還原事發狀況,且依現存事證亦無任何滅證之情形,自難認有何羈押之必要。另依卷內金流資料,與洪志明及鈺堂公司有金流往來者為同案被告郭武義及其配偶許倩綺,並非被告,則原裁定認被告本於結構性犯罪而為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即非可採。至於被告經手之「公積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業據被告於調查時說明係與台電大林廠電機組無關之溫元公司所捐贈,此部分僅需訊問溫元公司相關人員即明,然檢察官不予調查,卻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亦逕予最嚴厲之羈押處分,自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行,惟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3條等罪嫌,有聲請羈押釋明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經審酌被告與洪志明間就其與鈺堂公司之關係所述仍有不一,對於有無加計22%、32%利潤一事亦有不一,另參酌被告與洪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其與鈺堂公司間之關係並不單純,故可能有利益流通,而可認被告與郭武義、林俊曲及洪志明間有串供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之虞。如令被告具保,實無法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接觸或勾串之可能,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四、經查,原審於裁定理由中已引用檢察官之聲請書及附件,敘明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檢察官已經提出被告及洪志明、郭武義、林俊曲等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採購案3案之請款交辦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公積金扣案為憑(詳閱偵查卷宗),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本院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公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惟被告自000年0月間升任台電大林廠電機課課長,與洪志明有業務往來,坦承有與洪志明討論鈺堂公司員工加薪、中秋禮券及計算鈺堂公司人事薪資,且與洪志明對話時提及郭武義、32%、22%利潤等語,暨交付「公積金」18萬元予林俊曲、刪除與洪志明之對話紀錄等情,亦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案程度非淺,堪信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洪志明、郭武義及林俊曲等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有所不一,被告並否認「公積金」18萬元與本案有關,則本案實情如何?「公積金」之用途為何?凡此各節,均尚待檢察官調查其他事證,並傳喚證人張語婕及林盈進到案說明,始能釐清。復參酌被告有刪除其與洪志明間對話紀錄之行為,並供稱:對話很奇怪,可能會被偵辦,所以才刪除等語,疑似有滅證之行為,則倘若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均無違法或不當。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