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湯尚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尚蔚因初犯、年紀尚輕、不懂法律事項、涉世未深,又領有聽力重度障礙手冊,父母親年事已高,常常舟車勞頓到監獄關心,抗告人著實不捨,入監服刑這段時日已知悔悟,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陪伴與孝順父母、回歸正常生活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其所為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6、7月間,犯罪行為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監督取款車手及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騙取他人財物並洗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4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1個月間即為4件加重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抗告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3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所陳關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各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在案,且核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以上情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望能給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使其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其重新量刑、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