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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子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懇請給予更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詞。
二、㈠按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酌)
   ㈡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1、3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庭(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抗告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將其上開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369號案件全卷,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抗告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以其他替代方式,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揆之前揭說明,雖原審裁定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規定尚未經公布施行,故未及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然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及保障受刑人表意權之權益,原審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謂允當。
  ㈢至於抗告人於前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僅單純表示就該調查表所列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就其餘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表示意見,此有該調查表在卷可憑,自難僅以抗告人於該調查表上勾填「無意見」,逕認其就定刑事項已知悉得於聲請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即可予以充分表述,益徵原審宜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性。
  ㈣又原審僅於裁定中敘明「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等詞,並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本院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亦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以上,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