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所定應執行刑,已相差無幾,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界限,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拘束之內部界限;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如以往應報主義,猶重再教化之功能,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抗告人所犯數罪乃同一事件,為此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5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原審業已詳為敘明,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性質相同且時間接近,犯罪次數甚多及對社會之影響程度,及參酌部分犯行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已然減輕受刑人相當多刑度,依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旨,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本院復審酌,抗告人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三線車手,已非邊緣角色,且除被害人數眾多外,各次被害數額介於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之間不等,所參與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亦無從據為更輕之裁量結果。則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或屬抽象之法理,或經原審已為裁量,均無理由;至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則非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為由,自亦無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