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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傳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傳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向告訴人海派資產公司依附表之方式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負擔,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於112年2月2日、112年2月8日、112年2月16日各支付告訴人1萬元後,即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客觀上尚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情事,且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前揭負擔,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因搬遷致未能收受原審之通知,絕非故意不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且受刑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各期給付,但仍盡力籌綽款項償還,並分別於112年3月31日、6月2日、6月29日、8月1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29日、113年1月4日、各匯款5千元,另於112年4月28日匯款6千元給告訴人,並無原裁定所指僅賠償3萬元而故意不償還之情形,請審酌受刑人身體、經濟狀況均屬不佳,目前已有親友願意借款40萬元償還告訴人,受刑人並願意重新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條件,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受刑人經本案緩刑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分期支付400萬元予告訴人之負擔一節,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2年2月2日、2月8日、2月16日各匯款1萬元,於112年3月31日、6月2日、6月29日、8月1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29日、113年1月4日、各匯款5千元,另於112年4月28日匯款6千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案緩刑宣告之負擔總額為400萬元,受刑人第一期應給付40萬元,其餘各期為7萬5千元,自110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自110年6月30日起,如受刑人依約履行,迄至112年12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止,理應給付超過250萬元才是,然依受刑人上開所陳報之匯款單計算,受刑人迄今僅支付8萬餘元給告訴人而已,不僅未依上開約定之負擔分期給付,且其給付總額只有一期多的分期和解金而已,給付成數更只有實際應履行負擔的百分之3到4之間,考量受刑人犯罪在前,嗣因法院考量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作為而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本案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然其卻未依約履行,僅支付小部分款項希冀以小博大,是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之重大事由,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之緩刑負擔,屬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為受刑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被害人之補償雖非盡然屬於矯治之範圍,但是其對於建立受刑人之社會責任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力爭取對於被害人之諒解,促使受刑人與被害人換位思考,使受刑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本案受刑人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以上開負擔作為取得緩刑之利益,理應對其自我負責,努力依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而非不顧其自身能力,先取得緩刑之優惠後,再來請求告訴人重新協商和解條件,此不僅無視於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更對告訴人不公平,自難認其自始即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況本院函詢告訴人有關受刑人欲以前開條件重新洽談還款事宜,經告訴人覆以:受刑人對犯行毫無悔意,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請撤銷緩刑,儘速裁定入監執行,以昭法理等語,有告訴人113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益見受刑人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受刑人又以其身體、經濟等因素主張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然查所謂身體不適、經濟困難等個人身體、經濟因素,乃多數受刑罰之人皆面臨之問題,非僅受刑人所獨有,且本件受刑人上開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經查並無不執行刑罰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受刑人以其個人身體、經濟等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受刑人李傳仁應給付告訴人海派公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款給付40萬元,其餘各期為7萬5千元,自110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4年6月3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受刑人李傳仁逕行匯入告訴人海派公司指定之帳戶(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所載)。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