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翊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參照各法院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個15年,合計75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合計20年7月,全案累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中,被告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計38件,分別判刑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偽造文書案件共計147件,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刑1年2月。綜上,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翊誠(下稱受刑人)懇請鈞院賜予受刑人改過向善的機會,給予受刑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受刑人絕不再犯。
(二)受刑人本件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違背內部界限、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性,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各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各罪罪質均不相同、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自與多次犯毒品或詐欺罪等相同罪質之罪之定刑折算比例不同,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3年之應執行刑,已適度給予受刑人酌減刑期,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及受刑人日後更生、回歸社會可能性。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強盜等其他案件或他人所犯之毒品、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受刑人所犯本件各罪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做為原裁定是否妥適的判斷基準。此外,原審裁量的結果,相較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已經予以減少有期徒刑3月的刑期,且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當。故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以書面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