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燿誠(下稱被告)於本案地位,要非金主之存在,亦非籌劃本案,商洽毒品來源或掌控銷售管道之人,而係分擔本案毒品陸上運輸部分,是被告非不願供出金主或籌劃本案之人,而係依被告層級,尚無從接觸該等人而無法供出。另被告並無強大經濟實力,除命具保外,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手段約束被告,亦可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得以確保程序之遂行。另被告已知行為錯誤,故已坦承犯罪,並積極配合偵查,且本案共同被告皆在押,自無從透過被告配偶或女兒影響案情,且被告陳述業經記明筆錄、證言復經證人程序取證,若任意反覆,將影響法院對被告之評價,甚或影響刑之裁量,皆非被告所願見,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與配偶及女兒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之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件被告有以不同手機製作假對話紀錄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00餘公斤、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00餘公斤,被告涉嫌運輸大量毒品,可預期日後經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被告自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涉嫌利用貨輪自國外運輸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入境,犯罪過程分工縝密,且有製造斷點避免查緝之情形,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受同案被告李建良指揮,負責招募人員上船、租賃倉庫、安排陸上接駁,為本件重要之關鍵,被告於著手犯罪時即有與同案被告柯智勛捏造「李再順」並製造不實對話紀錄之情,參以本案各共犯間對於犯罪參與程度之說詞尚非一致,故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求對己有利之認定,或有其他共犯為求卸責,而有相互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是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另考量本件涉及大量毒品之跨國運輸,若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逃亡、勾串及滅證之風險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上述勾串、滅證之虞,仍須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至被告雖請求解除對其配偶及女兒接見通信限制部分,然本院考量一旦開放被告對辯護人以外之任何人接見、通信,即不能排除有心人士透過中間人傳話而影響案情之可能。抗告意旨雖稱同案被告均遭羈押,實難從中串證,另被告所為證言亦不致會任意反覆等語,然同案其他被告嗣後是否會因何事由,經撤銷或停止羈押,尚屬未定,自難以其等目前均在押為由,遽認已無勾串可能。參以實務上被告坦認犯罪後,再就其本身參與細節,或其餘共犯所犯部分改口爭執者亦所在多有,被告稱其不會改口供詞,亦僅為其單方面說法,不足以改變其仍有勾串或滅證之可能,不宜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此限制,併此敘明。
 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限制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原裁定審酌是否准予具保或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