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崇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崇容(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沒收,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99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2日雄檢信嶂112執聲他2905字第1129106206號函復否准其請求。受刑人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為不當,本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卻誤向原裁定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已對於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其健康情況不佳,復需照顧家庭,亦不宜立即入監執行。如待再審程序確定後再為執行,不僅可降低受刑人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並可避免日後可能之刑事補償。惟受刑人以檢察官前述否准暫緩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竟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其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前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級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沒收。受刑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暨諭知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99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2日雄檢信嶂112執聲他2905字第1129106206號函復否准其請求。受刑人認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原裁定法院即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前述函復可參。
㈡被告對前述高雄地院第一審科刑判決提起上訴後,既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於主文重新諭知主刑(有期徒刑3年)而確定,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而不得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
㈢原裁定因認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