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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嘉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羈押已3個月,早已過了觀察勒戒階段,體內也已無毒品反應,也無毒癮傾向,原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實有不妥等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0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80、37951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2號案件審理中,並自112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另依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不得逾2 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係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有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事由等事實,為被告提起抗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審裁定援用之卷證可查,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有不受觀察勒戒等情,係其自身審視其身體狀況之個人意見,自不生阻卻上開法定應受觀察、勒戒之效力,此由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益得其徵。
  ㈢是以,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