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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世明兩次緩起訴被撤銷,都不是故意的,第一次是因為剛換工作,時間安排上有了疏失,記錯時間,真的不是故意的;第二次緩起訴期間,再也沒有接觸過毒品了,相信任何幫助我的人應該都有看到我努力改變的樣子,請求再給我機會,否則工作也會沒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準此,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0年12月2日2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0年11月13日22時43分許及110年12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4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47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496號)及111年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47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業已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第16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約定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向原審為本件之聲請;原審並依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且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
 ㈢至被告以前開情詞請求再給予機會等語,然而,本件係被告前曾經檢察官兩度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約定事項而經撤銷,已無從期待其有真摯悔意及確實履行之決心,檢察官因而改對被告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純屬其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據以准許,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