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麒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麒暄(下稱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已深感悔悟,惟抗告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家庭開銷均仰賴此份工作,且有母親需撫養照顧,倘若逕予接受觀察、勒戒,將失去此份工作,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另案時,徵得抗告人之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檢驗中心2023年9月25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則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查本件聲請意旨載明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聲請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另參酌抗告人之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1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281ng/mL,堪認抗告人之毒癮非輕,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述各節,均與是否裁定送觀察、勒戒無關,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