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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沁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刑事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盧沁琳(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編號R112X02197號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不起訴處分,迄今並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㈢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於109年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在卷可證,爰認本案不宜再對抗告人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因而准許檢察官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雖以本件案發時,尚有「邱○緣」此人在場,而抗告人遭警壓制時,警方竟稱「趕快認一認,扛一扛,早開庭早回家,不要拖到明天開庭」之言語利誘抗告人扛下責任,待抗告人返家後,思及員警曾回應抗告人「幸好我(指抗告人,下同)沒有供出我在吸毒時還有邱○緣在」等語,且實則現場之吸食器及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均係「邱○緣」所提供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尚有「邱○緣」此名女子與抗告人騎乘機車雙載,然「邱○緣」於警方詢問抗告人時,竟趁機逃匿,嗣經警方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清查其身上物品,經抗告人同意並主動將口袋中之物品翻出供警方查看,發現抗告人手中握有疑似吸食毒品器具(經驗無毒品反應之塑膠球1個),機車置物箱內有已使用過之玻璃吸管接頭,抗告人並於現場坦認該物品為吸食毒品器具吸管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附卷可憑,並為抗告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及前開經警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是否「邱○緣」所有或所提供,與抗告人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應依法觀察、勒戒,係屬二事,縱認抗告人此次所施用之毒品及前開經警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均係「邱○緣」所提供或所有,亦無從據之即認抗告人並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㈤另抗告人所述其家中狀況,核與本案有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合法性與必要性無關,自無從據之而為其有無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