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淑芬(下稱被告)因患有末期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衰竭、高血脂多項慢性疾病,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經醫師告誡被告逾一週沒能接受上述治療則有死亡之虞。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刑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查目前唯有在臺中監獄設有洗腎專區,但無附設勒戒處所,故不收觀察勒戒患者。雖地檢署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暫緩執行,但實務上仍有先移送監所,再請監所辦理拒收之案例。就現今監所收容人罹患疾病而上有迫切醫療需求時,若不符合移送病監或保外醫治時,可能造成監所極沉重之人力負荷,且倘收容後才辦理拒收,亦可能有行政程序中無法立即回應其醫療需求而造成收容人並為之疑慮。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基於自身身體狀況而擔心生命安危而提出,請撤銷原裁定,考量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院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欲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罹患腎病而須洗腎無法留尿等情,有未完成醫院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依被告身體狀況,將導致緩起訴處分通常所命被告應不定期採尿檢驗部分存有窒礙難行之處,故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個人健康情形,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倘被告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機關自會依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就檢察官裁量權限之合法性審查而言,原審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