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聖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有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限仍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但法院之審查,原則上仍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較低密度之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3樓之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時供承不諱,且於110年10月25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距髮根0至3公分處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7日屏檢介和110偵9638字第1109039650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03357940號鑑定書可參。另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為被告之「初犯」,固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㈡惟檢察官在聲請意旨中並未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為任何說明,則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准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於准許之裁量基準及理由亦未置一詞,則原審之審查理由顯然未臻完備,是否合法、妥適,本院無從加以判斷,而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