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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宥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宥勝(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原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經三次違規告誡紀錄後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因而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最後一次報到驗尿,其後二年緩起訴期間即將完成,被告未能於112 年11月9 日之後前往報到,係因和禮儀公司及師父相約金鴻山金寶塔辦理父母合厝之事,並事先有向觀護老師請假。被告於四年內相繼失去父母親,心中悲痛萬分,目前家中有新住民之妻子及三名年幼孩子須扶養及照顧,家境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配偶因車禍致腰椎撕裂傷嚴重,其為支撐家裡開銷,忍痛暫不開刀繼續工作,被告除工作之外,所有家事及小孩照顧皆由被告負責,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家中將無人照顧,請求法院能以代替入所觀察、勒戒方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110 年8 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採尿之事實,有被告之陳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者,設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種處遇方式。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時,已依被告執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相關違規事況為實質審核(見聲請書第1  頁下段至第2 頁),原審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見原審裁定第2 頁第12至27行),上情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確屬適當且無違誤可言;又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指示事項之情事,且非偶一為之而犯,查核後檢察官及原審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被告既不能先遵守檢察官已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此種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方式,審酌全案後,本院應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拘束人身自由處遇方式,確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開家庭事由,主張應改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經核尚無從推翻動搖原審裁定之認定,其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