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姵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姵妗(下稱被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日是友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在車內,才會因此吸入二手煙。另被告在懷孕期間,身體不適,也一直有在服用安胎藥安胎,被告目前剛生產雙胞胎,若前往接受觀察勒戒,小孩將無人照顧,為此希望撤銷原裁定,改為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有107 年2月27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00007840號函為憑。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112年8月3日19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09ng/mL、55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㈡至被告辯稱係因友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因此吸入二手煙云云,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承審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又參酌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如下:「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知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閥值,顯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二手菸霧可致,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此外,被告雖稱有在服用安胎藥等語,因其自承所服用者,乃鳳山優生醫院醫師開立之安胎藥(本院卷第2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說明在前,自亦難認被告服用安胎藥中會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7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其聲請抽血送驗,暨傳喚身旁友人證明其無施用毒品,均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審酌被告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又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審理中;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入監執行之可能,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為之,自難予以戒癮治療,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甫生產完畢,尚須照顧新生嬰兒等家庭狀況,要屬個人因素,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家庭、個人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也是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然無法因為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