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葉恒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葉恒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先後確定(106年執更嵩字第431號之1、106年執強字第3239號之1),請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狀而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