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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瑋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瑋良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孫瑋良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瑋良(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有閱卷之必要,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已判決確定,惟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電子卷證
1
警卷全部
2
偵查卷全部
3
原審卷全部
4
本院卷全部
5
最高法院卷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