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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晋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4、5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6、7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編號1、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編號3、4、5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6、7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112年11月15日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1罪)、傷害(2罪)、妨害秩序(4罪),侵害不同法益,其中傷害2罪、妨害秩序4罪,基礎罪名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有類似之處,且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5月3日,均在半年內所犯,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前述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1年2月+4月+4月+3月+3月+8月+8月=3年8月)以下,並參酌前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3年」(1年5月+7月+1年=3年),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