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珈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珈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珈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一為在公眾場所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執行完畢,另一則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其於五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認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