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依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688字第11390013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依萍(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確定,該裁定僅就原本之內部界限17年酌減2月,顯不合理,然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卻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688字第1139001344號函否准其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前述函覆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並諭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就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向高雄地檢署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688字第113900134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一節,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執行刑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方為適法。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