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
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137頁),考量其所犯為詐欺、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