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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新法。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
    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頁以下)。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9至11所示之罪部分,固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8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9至11所示之罪所各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其下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18年),並非如附表編號9至11之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8年
五、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本院基於上開意旨,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125頁)及113年2月5日之補呈理由狀。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係各約相隔1月,於同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方式及成癮動機相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均係販賣毒品案件,且均係於同日中午12時至13時間,由受刑人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各次販賣價格均為新臺幣1,000元,販賣時間緊接,販賣行為方式及價格相同,販賣動機均為意圖營利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97年4月30日
同左
97年4月30日
編號1至8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9至11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7年1月18日
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
97年5月30日
同左
97年6月30日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7年3月12日
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97年6月30日
同左
97年7月28日
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7年4月18日
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7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97年6月30日
同左
97年8月5日
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97年2月26日
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8年
95年8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7號
98年12月29日
1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8年
95年8月9日
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8年
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