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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似,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0萬元」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