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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強前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2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74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個別教誨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戶籍謄本、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所載之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