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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