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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耀慶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認定係未經許可,自國外地區販入海洛因後,再運輸私運進入台灣,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定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係依憑證人劉淑微、廖志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以為論據,並以廖志堅自大陸地區返台先與劉淑微聯絡,而劉淑微再聯繫「藍仔」,「藍仔」將海洛因6塊交給劉淑微與廖志堅,廖志堅於同日將3塊海洛因磚交給聲請人,繼之廖志堅與劉淑微將1塊海洛因磚塊交予林明逸收受時,為埋伏員警查獲,憑以認定聲請人所取得海洛因磚塊3塊之來源廖志堅與劉淑微,廖志堅會將3塊海洛因交給聲請人係受劉淑微之託,而劉淑微說曾聽聞其夫鄒長銘與聲請人共同集資由泰國販入海洛因,但其夫鄒長銘目前在大陸服刑,所以劉淑微聯絡廖志堅返台處理,而劉淑微於原審法院供述其夫鄒長銘自97年3月底時就陸續有匯款到泰國。因此,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參與走私毒品返台,廖志堅是聽聞劉淑微所述;而劉淑微是聽聞其夫鄒長銘所述,原審認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輔以廖志堅與鄒長銘間之監聽譯文有「早期我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之話語,認定劉淑微陳述該海洛因磚係在泰國走私回台應屬可信云云。惟劉淑微所供述之關鍵人物鄒長銘滯留於國外,「藍仔」又是年籍不詳之人,則依自由心證入人於重罪更應查證可為判斷之證據。劉淑微之夫鄒長銘於97年3月陸續匯款至泰國是否屬實,並非不易調查,不能因劉淑微之證詞就認定陸續匯款至泰國為真實,確定判決未調查即據以推斷海洛因係自泰國走私返台,此為未經判斷之新證據資料。㈡依確定判決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志堅稱早期我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等語,其通話對象為鄒長銘之兄,一般固能理解係鄒長銘哥哥意思,但若要說與走私入境相符,是不是要傳喚鄒長銘之兄詢問是否有參與走私?若消息來源也同劉淑微,一樣是聽聞自鄒長銘,那麼確定判決認定與走私入境相符,是否為一合理推測。據聲請人之瞭解鄒長銘之兄並未參與,而是劉淑微說的,確定判決未傳訊鄒長銘之兄,逕以廖志堅的靠岸說,及劉淑微之供詞,認定海洛因是走私入境,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若傳訊鄒長銘之兄證實鄒長銘之兄之消息來源來自劉淑微,即可推翻確定判決依通訊監察譯文推定海洛因是走私入境。㈢檢察官起訴時,認定走私入境之海洛因達100多塊,除本案6塊外,其餘應屬「藍仔」與其他投資者之犯行,由此可見,「藍仔」非受鄒長銘所託,才專程為其至泰國販入,並走私回台,縱使沒有鄒長銘的6塊海洛因,「藍仔」還是有其他投資者,而需將毒品走私入境,可以說「藍仔」是大毒梟,所販售之毒品係將毒品從甲地運回乙地,再按預購數額分配給下線,從本案所有資料中顯示,鄒長銘為接洽上線的主謀,「藍仔」是因鄒長銘所託才將毒品走私回台,或是「藍仔」將走私海洛因販售給鄒長銘,此由劉淑微之供詞可獲印證,而上游和老闆的意思很明顯不是受託走私回台之苦力而是站在高於鄒長銘的角色。本案從頭到尾只著重於毒品販賣,卻未依證據認定毒品運輸部分,僅憑劉淑微的供述逕為認定,但劉淑微將毒品交給聲請人之上手,其供詞使自己僅受到幫助犯的責罰,然其交待之對象,一個滯留海外,一個姓名不詳,且從她取得毒品之主導,影響下線對毒品來源的認知,於審理時避重就輕,想要脫罪,造成法院以自由心證來斷罪,而綜合評斷有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但「調查匯款至泰國之紀錄」,及「鄒長銘之兄」才是影響綜合評價的關鍵,倘若法院於審理時發現而審酌上述證據,即存有尚未達到合理懷疑之空間。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請求傳喚鄒長銘之長兄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雖經第三審法院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止於未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並為相關之沒收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確定,然經查本案並無同法第420 條第5 款事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法院)管轄。又聲請人前雖曾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惟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係以共犯劉淑微、廖志堅涉嫌偽證,及廖志堅與其友人「惠鐘」及聲請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為新證據作為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投資,僅係事後受託代為保管海洛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網路版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
 ㈠本院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係以:曾耀慶參與投資海洛因之事實,證人劉淑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係聽聞其夫鄒長銘所述等語;證人廖志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係聽聞劉淑微所述等語。因證人劉淑微、廖志堅均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本件原始證人鄒長銘(證人廖志堅雖自證人劉淑微聽聞而來,但證人劉淑微係聽聞鄒長銘而來,故原始證人應均為鄒長銘)現因另案於大陸地區福建莆田監獄執行中,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發佈通緝等情,業據證人劉淑微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料及通緝書在卷可參。因原始證人鄒長銘已另案於大陸地區福建莆田監獄執行,而無法傳訊到庭作證,審酌證人劉淑微、廖志堅製作筆錄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並無違法取供及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證人劉淑微、廖志堅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9頁)後,援用證人劉淑微所證:00年0 月間,鄒長銘表示全部股東共集資1,300 萬元,股東有聲請人、廖志堅及林明逸等,「藍仔」要伊聯絡廖志堅何時返臺時,在電話中表示,海洛因係於00年0 月間自泰國以漁船走私入境,及依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證人廖志堅於電話中表示:「早期我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等語,互為佐證,憑以認定與本案海洛因磚係利用漁船藉自泰國經由海路走私入我國國境相符,且確定判決除未認定「劉淑微之夫鄒長銘於97年3月陸續匯款之至泰國」外,更說明:「原判決雖未詳載上訴人如何出資之細節及運輸海洛因磚之詳細時間,亦祇係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亦未聲請調查任何有關運輸情節等之證據,難認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就本案如何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罪責,原判決亦已敘明,核無違法可言」(見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執是否有陸續匯款至泰國乙節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何況,是否有陸續匯款至泰國之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合法。  
  ㈡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主張有參與合資云云之辯解部分:以稽之調查人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可知廖志堅於00年0月00日下午返台後,至同年月28日晚間查獲為止,分別與上訴人「小曾」(即小鄭)、劉淑微(淑微)、林明逸(綽號「排骨」,即音譯「排的」「百的」「百啊」)等人,談論如何交付海洛因磚之情,已為廖志堅、劉淑微所自承,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與譯文可證。參諸監聽門號所屬行動電話分別係林明逸、劉淑微或上訴人所有並使用等情,亦分別據上訴人及廖志堅、林明逸、劉淑微供明在卷。而劉淑微在第一審結證指稱:如原判決附表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交付物品,係交付海洛因磚予上訴人,廖志堅表示係要交海洛因磚予上訴人等語;參酌廖志堅收受上開六塊物品後,在電話中向「惠鐘」表示:「對啦!一塊是十五嗎?現在在我的手裡嗎?我現在這裡有六塊嗎?這金額將近要九百了,你聽懂嗎?我回來這一兩天是在忙這些」等語。其中「六塊」部分,核與廖志堅向「藍仔」收受6塊物品相符;其中「我回來這一兩天是在忙這些」部分,亦與廖志堅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後翌日,即向「藍仔」收受六塊物品之日期相合。由於廖志堅表示一塊十五,六塊金額將近九百,顯係將各塊海洛因磚均以一百五十萬元計價,各塊價值相同,六塊合計九百萬元,如廖志堅不知該六塊物品係屬何物,實無法如此精確地估價。且因「藍仔」係同時交付廖志堅六塊物品,其中三塊已確定係海洛因磚,足徵「藍仔」交付予廖志堅之六塊物品,應均為海洛因磚,廖志堅亦知之甚稔,如交付予上訴人之三塊物品非海洛因磚,金額則僅為四百五十萬元,而非九百萬元。況如「藍仔」所交付之六塊物品並非海洛因磚,「藍仔」又何須以前開迂迴之方式交付物品?又廖志堅與「藍仔」見面前,於97年8月26日與上訴人通話時,先後表示:「你自己思考一下,你要什麼方式取貨,貨在倉庫裡就這麼簡單」、「剛剛跟『淑微』知道的內情是這樣,你自己思考就等於你自己『投』下去的,這一次協調好先拿一半的貨嗎」;「見面的時候是要跟他講說我要取貨」、「今天我跟他談的話,你那一邊有三個嗎,如果整數是六個對不對」、「那我這邊三個談好,我們就是把六個拿出來嗎」、「六個拿出來再說了,但是一切還是要等,跟我聯絡」等語。廖志堅向「藍仔」收受海洛因磚後,旋接續與上訴人通話相約在雅筑飯店前見面,並告知:「我接到東西了」等語。交付海洛因磚予上訴人後,復與劉淑微通話時,表示上訴人已收受海洛因磚。且廖志堅收受海洛因磚前,先要上訴人思考如何取貨,並表示上訴人可拿三塊;於收受海洛因磚後,隨即通知上訴人,並相約在雅筑飯店前見面,交付該海洛因磚三塊。因上訴人與廖志堅通話過程中,對廖志堅上開話語,不僅未質疑所述係指何意,反而一再回應:「好」、「對」,並依約收受該海洛因磚三塊,顯然應已瞭解廖志堅之語意,亦知廖志堅係交付海洛因磚三塊。上訴人與廖志堅在雅筑飯店前見面之目的,主觀上應非認為係代鄒長銘收受漁貨,而係基於約定,前往收受海洛因磚。復依劉淑微於法院審理中陳述:○○○年○月間,鄒長銘表示全部股東共集資……,股東有……上訴人、廖志堅及林明逸,「藍仔」要伊聯絡廖志堅何時返台時,在電話中表示,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磚係於○○○年○月間某日,自泰國以漁船走私入境等語。而廖志堅曾於電話中表示:「早期我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等語,核與該海洛因磚係利用漁船藉由海路走私入境相符。參以於電話中廖志堅曾向上訴人表示:「你自己思考就等於你自己『投』下去的,這一次協調好先拿一半的貨」、「行情怎樣到時候再問你」、「你幫我們優先去漂」、「你就辛苦一點,先漂掉我們的你知道,我在這一邊的時間短」、「昨天有人丟一百五十,他的朋友跟人家殺五嗎,變一百四十五嗎」等語;上訴人曾向廖志堅表示:「『百啊』(林明逸)!一定有東西的,一定有投資的」、「那個六百裡面,應該是二百是『百的』(林明逸)」等語;廖志堅亦向劉淑微表示:「人家有說如果有賺錢的話都會拿,因為『小鄒』(鄒長銘)放給我們一對是七十,包括『小鄭』(即上訴人)這裡都七十,放給『排的』私下講是五十」等語。細繹上開通話內容語意,廖志堅依投資者之身分,於收受海洛因磚前後,除向劉淑微表明上訴人、林明逸投資方式,係每二塊海洛因磚投資金額各為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亦向上訴人表示投資部分,可先拿一半的貨;且因在台停留時間不長,要求上訴人儘速將海洛因磚販賣變現;並欲詢問上訴人海洛因磚行情。而上訴人則向廖志堅表示林明逸確有參與投資。倘上訴人未參與本件海洛因磚投資,廖志堅實無與上訴人討論海洛因磚投資取貨、市價行情、販賣求現之事;亦無須於取得海洛因磚後,旋通知上訴人取走海洛因磚三塊,事後另向劉淑微說明每二塊海洛因磚,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為七十萬元。且在投資販賣海洛因磚係屬隱密之下,上訴人確實應已參與投資,始能得知林明逸之投資金額。是上訴人與廖志堅、林明逸、鄒長銘共同參與投資本件海洛因磚之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伊未參與投資云云,不足憑採。並以:每二塊海洛因磚,上訴人、廖志堅、林明逸投資之金額各為七十萬元或五十萬,則每塊海洛因磚投資之金額應各為三十五萬元或二十五萬元。參酌廖志堅曾分別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行情怎樣到時候再問你」、「昨天有人丟一百五十,他的朋友跟人家殺五嗎,變一百四十五嗎」;向劉淑微表示:「是一百四十五至一百四十那裡」;向「惠鐘」表示:「我現在這裡有六塊嗎,這金額將近要九百了」各等語,顯見廖志堅自大陸地區返台之用意,除分配海洛因磚六塊外,亦欲將海洛因磚販賣變現,故與上訴人、劉淑微或「惠鐘」討論海洛因磚一塊之市價、行情,約為一百四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間,並要求上訴人儘速販賣變現。因每塊海洛因磚投資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或二十五萬元,而上訴人、廖志堅卻欲以一百四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間之價格販出,如無收受海洛因磚販賣營利之意思,又如何給付該款項?足認上訴人與廖志堅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泰國地區販入海洛因磚,再運輸進入台灣地區欲行販賣,以賺取差額牟利,甚為明灼等情。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且縱自泰國購買毒品亦不一定要以匯款方式為之,何況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有匯款至泰國。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確定判決未調查是否匯款至泰國,而未依證據認定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部分云云,係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亦非確實之新證據。
 ㈢確定判決係援用證廖志堅返台時於電話中表示:「早期我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等語,佐以證人劉淑微證稱:00年0 月間,鄒長銘表示全部股東共集資1,300 萬元,股東有王重陸、聲請人、廖志堅及林明逸,「藍仔」要伊聯絡廖志堅何時返臺時,在電話中表示,本案查扣之海洛因係於00年0 月間某日,自泰國以漁船走私入境等語,憑以認定本件海洛因磚係利用漁船藉由海路走私入境相符(見本院卷第60-61頁)。確定判決既未認定鄒長銘之長兄有參與,亦並未援用鄒長銘之兄之證詞,且證人廖志堅上開通訊譯文復有證人劉淑微證言可資佐證,雖其僅受幫助犯之責罰,亦不足證明其所證係不實,何況鄒長銘之兄於通話中僅對廖志堅所說的話表示:好、好(見本院卷第45頁編號6通話譯文),並無相關走私入境之來源係聽聞自鄒長銘之證詞,聲請人主張鄒長銘之兄未參與,其消息可能來自劉淑微,應傳訊鄒長銘之兄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動搖確定判決認定毒品海洛因係自泰國運輸入境之事實,亦非確實之新證據。
 ㈣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業經說明:有關於集資金額1,300 萬元及走私100 多塊海洛因磚部分,如以每2 塊海洛因磚,聲請人、廖志堅、林明逸須投資之金額各為70萬元、50萬而論,1,300 萬元至多僅能購買52塊海洛因磚(以最低2 塊50萬元計算),自不可能走私100多塊海洛因入境。再以收受之海洛因磚6 塊,約占投資海洛因磚數額之一半,原投資總額約12塊《依通訊監察譯文,廖志堅曾向聲請人表示:「這一次協調好,先拿一半的貨」等語,顯見該海洛因磚6 塊應約僅占總額之一半》,12塊海洛因磚須投資之金額又遠低於1,300 萬元。再參以聲請人曾表示:「6 百裡面,應該2 百是「百」(即林明逸)的」等語;及12塊海洛因磚之投資總額,約與600 萬元相近,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證明投資總額約為600 萬元,「藍仔」僅以部分投資金額,先購買海洛因磚6 塊走私入境。縱確有100 多塊海洛因磚走私入境,在超過本案海洛因磚6 塊之範圍,亦屬其他投資者與「藍仔」之另一犯行,無從認定聲請人就超過本案海洛因磚6塊部分,與「藍仔」及其他投資者間有犯意聯絡;確定判決亦以:原判決又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廖志堅、林明逸、鄒長銘、『藍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運輸、私運海洛因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1日即鄒長銘遭大陸公安逮捕後至同年8月26日廖志堅返台前3至4日間某日,由「藍仔」向泰國不詳人士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磚,再於00年0月間某日,以不知情漁船自泰國起運,將販入之100多塊海洛因磚(即上述六塊以外之其餘海洛因磚)走私運輸進入台灣地區。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事實,係屬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內加以說明」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9頁),憑以認定證人劉淑微所證100塊海因部分與聲請人無關,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援引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證詞,主張其係購毒者而非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人云云,亦係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而非新證據,顯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非確實之新證據或係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