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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文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忠(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麥駕紅(下稱告訴人)未曾謀面,告訴人卻以「伊曾尾隨告訴人至停車場、告訴人深感恐懼」等不實指控,及謊稱「本案自行車有上鎖、有打氣還有上油」等偽供詞誣陷而故意加害伊,伊要告告訴人偽證並主張其誣告(但未經法院判決);又本案自行車椅墊上確實貼有廢棄車輛之黃色貼紙,鏈條也掉落,依其狀態應屬於回收物,本案法院認定伊犯罪之監視錄影畫面是黑白影像,難以辨認,請求將此影片以電腦進行彩色處理,還伊清白;另請求安排伊至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證明伊就日常生活之辨識能力確有不足。此外,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所稱伊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15日一事,實係伊當天行經後火車站成衣街,恰巧看見里長的滅火器脫勾,出於好意想將該滅火器拿往區公所旁清潔隊放置,但過年期間公務人員都休息,當地某老人竟誤會報警使伊遭法院判處拘役15日。為此伊主張告訴人有偽供詞,及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限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遂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嚴格條件加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用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敘明被告各項抗辯(包括本案自行車是否貼有廢棄車輛黃色貼紙、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主張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等)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前揭所述無非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不符。
 ㈢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雖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明定該2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有偽證、誣告情事,惟自承此部分未經法院判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前案紀錄亦顯示其未因本案涉犯偽證或誣告罪嫌經判決有罪之情(本院卷第131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應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亦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憑據。
 ㈣此外,聲請人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要求法律扶助等語(本院卷第76、97頁)。然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回覆聲請再審非屬扶助範圍,且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有虛偽陳述、誣告一事並無具體事證,遂不予扶助而駁回申請,此有該會轉介回覆單可參。另本件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開庭聽取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意見,並非裁定准予再審後開啟原判決確定前之訴訟程序,自不生應予強制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採同一見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且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