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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愷





            張兆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第10469號、第122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4號、第23575號、第24189號、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2號、第17717號、第18064號、第19291號、第1963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0號、第73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胤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兆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雅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2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並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之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被告陳胤愷部分見偵二卷第11頁,原審370號卷一第97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被告張兆詠部分見他二卷第204頁,原審370號卷一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曾雅惠部分見併3偵一卷第19頁、追加3偵二卷第32頁,原審370號卷一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8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本院並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陳胤愷部分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9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同卷第49頁;被告曾雅惠部分見同卷第217頁),堪認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21所示之罪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胤愷否認部分見追加4他卷第3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張兆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2偵卷第2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曾雅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2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是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21所犯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張兆詠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從事博弈云云;被告曾雅惠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云云,且被告張兆詠除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外,進而收購曾雅惠之帳戶並陪同曾雅惠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曾雅惠則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並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為均係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又衡諸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超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依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本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依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陳此部分情狀,被告張兆詠縱然年輕識淺、被告曾雅惠縱有賺錢之需求,仍應有能力判斷所為行為合法與否,並應勇於拒絕他人不法之誘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張兆詠所為犯行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第9至24行),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⒋原判決就被告張兆詠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9、19所示之罪所量之刑,之所以高於相似被害金額之罪所量之刑,係因被告張兆詠於原審未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19所示2罪之告訴人和解,乃係就其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妥為審究之結果,被告張兆詠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2罪所為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亦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等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之罪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張兆詠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蔣宜瑾和解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㈠第223至226頁),難認原審就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張兆詠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雅惠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被告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陳胤愷向被告張兆詠、共犯龔祈文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曾雅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⑵被告陳胤愷邀約被告張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張兆詠、曾雅惠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於組織中其層級應略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故被告陳胤愷犯罪惡性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被告張兆詠向被告曾雅惠收取帳戶資料並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提款,於組織中層級應略高於被告曾雅惠。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行,兼衡被告張兆詠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於本院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和解;被告曾雅惠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陳胤愷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僅告訴人賴奕綸未答覆是否已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告訴人蘇健富、張宥辰、黃俊仁、蔣宜瑾、潘榮賀、吳佳興、吳佳霖、林瑜均、陸玉朋、游添富之陳述狀、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憑(見原審370號卷一第249至263、303、343至367、373至375頁;原審370號卷二第131至133頁、13、7、19至23、65至69、285至287頁;原審追加1院卷第87、75、76、447頁;原審追加2院卷第65、66頁;原審追加4院卷第53、5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23至226頁)。堪認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均盡力賠償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⑷衡酌各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兆詠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370號卷三第308頁;原審370號卷四第21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1頁),認就各共同正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陳胤愷,再依序為被告張兆詠、曾雅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另犯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不再就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等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超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文宏、魏豪勇、廖春源、劉修言、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