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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陳柏憲
對話紀錄。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