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6256、7947、808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安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極有可能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育賢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張之林」之詐欺份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李安韋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晴、周明樹、戴國軒、邱寰宇、張清良、高培鈞、張沛涵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而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張晴、戴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周明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邱寰宇、張清良、高培鈞、張沛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被告李安韋於偵查中自述其居所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嗣原審審理期間固然變更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參原審院卷第195頁),然經原審向被告確認後,其復自承本案起訴後仍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等語(參原審院卷第4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居所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3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先前遭詐騙後心情低落,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認識「張之林」,之後對方就像朋友那樣聊天,每天都跟其噓寒問暖,還說是馬來西亞華僑,因臺灣的提款卡只能放10萬元存款,故向其借提款卡說要幫老闆去百貨公司買東西,其沒有想太多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來接到富邦銀行打電話說其帳戶變成人頭戶,才知道被騙,就到派出所報案,其先前遭詐騙的案件,人頭帳戶有被判無罪的,為什麼同樣是被害人,其卻反而遭起訴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3帳戶以超商寄出予身分不詳自稱「張之林」之人,嗣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張之林」LINE對話紀錄(參警一卷第45至58頁、警二卷第30至55頁、警三卷第39至45頁、偵三卷第45頁)、7-ELEVEV貨態查詢系統(警一卷第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16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一卷第31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12年8月31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12000004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參原審院一卷第53至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6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一卷第61至70頁)等件在卷可查;嗣「張之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俗稱人頭),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借,抑或有無對價,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本案被告係66年出生,案發時約為45歲,正值壯年。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做過酒廠銷售人員,也有開過豆花店等服務業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401至402頁),可知被告非無工作經驗,參酌其自承案發前幾個月才被詐騙500萬元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402頁),復自承案發前有跟弟弟商量,「張之林」說要用提供網銀,其弟弟說不要怕是詐騙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276頁),是被告應可了解當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堪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固辯稱:在網路找工作認識「張之林」,「張之林」向其要網銀帳戶未果後,就像朋友那樣聊天,每天都對其噓寒問暖,還說是馬來西亞華僑,要向其借用帳戶幫老闆去百貨公司買東西云云,並提出如上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參原審院二卷第9至228頁)。本院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之林」固有頻繁聯繫,互相關心、訴諸情意等節,然社會之一般人,無論是父母子女、夫妻情侶、兄弟姊妹等,均有情感之羈絆與需求,並相互扶持,互相信任,然此並非毫無界限,仍受法規範之限制,我國並無信任伴侶即可無端提供帳戶並獲免責之規定,更遑論未曾謀面只是在網路聊天,連情侶都稱不上的虛擬身分。本案被告早前因「張之林」向其索取網銀帳戶而經胞弟警告可能係詐騙一節,已如上述,被告對此毫無警覺,猶提供本案3帳戶予身分不詳之「張之林」,已與常理不合;再者,依被告之辯解,「張之林」係向被告佯稱要用帳戶提領金錢去百貨公司幫老闆購買物品云云,然我國無現金交易已甚普及,百貨公司絕大多數均可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等無現金之方式購買物品,顯少聽聞還要借用帳戶提領大筆現金方能購物之荒謬情形,就算真要用現金購物,也只要借用1個帳戶就已足夠,又哪有向被告一次借用3個帳戶的道理?而被告自己本身也有在使用信用卡、金融帳戶,對此不合情理之說詞不但深信不疑,反以超商寄貨(原先是要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之不正常方式,將具一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更可徵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難以諉為不知。
㈤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每天都有與「張之林」聊天對話談情之舉,已如前述,然在112年2月26日凌晨0時22分,2人話鋒一轉,被告突然傳送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給「張之林」,並告以「是寄這張對嗎富邦的」等語(參警卷第30至32頁,原審院二卷188頁),是被告既自稱係與「張之林」在談情交往,何以事先毫無徵兆,突然就演變成交付帳戶之情節?且被告之前既與「張之林」有多達上百頁之對話,然其中竟無「張之林」向被告借用帳戶之關鍵內容?此實令人匪夷所思;對此,被告復辯以:這是在電話中講的,「張之林」說老闆匯錢給他不方便,要我把不用的帳戶寄給他,我有問為什麼不用他媽媽台灣的帳戶,他說他媽媽的也不行,我想說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而且我之前有借信用卡、車子、錢給別人,就當作被騙可以認識一個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對於「張之林」之說詞並非全盤接受,並舉「張之林」可以使用其母親的帳戶來質疑對方,然其對於「張之林」母親帳戶何以不能使用卻未加細問,隨即依指示寄送本案3帳戶,亦與常理有悖;且被告除以超商寄貨(或原先之空軍一號)等不合理方式寄送外,其更以「何*德」之虛假名義,寄送本案3帳戶予「李*安」收,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二卷第8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附卷可憑(參警二卷第29頁),是被告既然自稱是要寄給「張之林」使用,何以卻用虛假之「何*德」名義,寄送給不是「張之林」之「李*安」收受?足認被告對於寄送本案3帳戶之行為,已可預見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仍因個人情感需求或其他原因,將本案3帳戶寄交予身分不詳之「張之林」使用,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無論是情感或其他原因),遠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當然無視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張之林」指示將本案3帳戶以超商寄貨之方式轉交,再以虛假之收貨人幫助「張之林」躲避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並容任該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報警,並向「張之林」提出質疑,無幫助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銀行告知帳戶涉及洗錢遭列為警示帳戶,要其趕快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三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以求阻詐,而係因銀行告知其趕快去報案才為上開自保之舉動,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被動之舉,即為其有利之推論;又被告於犯罪發生後固有質疑、辱罵「張之林」之對話,然此已屬事後之舉動,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張之林」是如何向被告索取本案3帳戶之關鍵對話,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究責等真偽不知之對話,即反推被告亦係遭「張之林」欺騙帳戶,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又舉本案及其自身遭詐騙之他案中,亦有人頭帳戶遭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主張免責云云,然本案被告與他案被告間之案情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前揭種種不合常理之舉動,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從以其他法院對他案被告之認定,即推認本案被告亦無犯罪之意思,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受有不小之金錢損失,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又犯後仍未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應對本案負起一點責任,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之人轉匯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均如前述,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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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如不需要參加會員,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①告訴人張晴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張晴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17頁) ③告訴人張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21至27頁) ④告訴人張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1至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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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訂購多筆訂單,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 ①112年3月1日16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1日16時49分許 | | ①告訴人周明樹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周明樹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周明樹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5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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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訂購多筆訂單,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 ①112年3月2日0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2日0時48分許 | | ①告訴人戴國軒於警詢時之證訴(偵三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戴國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偵三卷第29、33頁) ③告訴人戴國軒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1、45頁) ④告訴人戴國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51至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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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會員升級,每月會扣款,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①告訴人邱寰宇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三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邱寰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1至23、27至29頁 ) ③告訴人邱寰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1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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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清良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人員來電,謊稱因內部因素新光影城會員被升級,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①112年3月1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③112年3月1日16時46分許 | | ①告訴人張清良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張清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五卷第55至65頁) ③告訴人張清良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7至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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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培鈞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中信銀行人員來電,謊稱其網路訂票遭設定多訂30張票,新光影城會員被升級,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①告訴人高培鈞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高培鈞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83至85頁) ③告訴人高培鈞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75至8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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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沛涵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中信銀行人員來電,謊稱系統後台被攻擊,變成其有購買團體票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①告訴人張沛涵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張沛涵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23頁) ③告訴人張沛涵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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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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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警南分刑偵字第1123002143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5373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618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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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被告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