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宇凡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9號、第39853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第20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丘宇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丘宇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因有貸款需求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義傑」之男子與其聯絡,並經「周義傑」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汪世欣Diane」之女子聯絡。丘宇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交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需辦理貸款,萌生縱使對方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內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周義傑」、「汪世欣Diane」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彰銀帳戶、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或金融卡,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並傳送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下稱黃永璋等8人)施以詐術,使黃永璋等8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丘宇凡則依「汪世欣Diane」指示,將本案4帳戶內黃永璋等8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永璋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璋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丘宇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依「汪世欣Diane」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汪世欣Diane」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找到一家叫做「賀利貸理財」的借貸公司,我便用LINE將我的資訊傳給「賀利貸理財」,後來貸款專員「周義傑」用LINE跟我聯繫,說可以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但說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所以就介紹副理「汪世欣」給我,我跟「汪世欣」聯繫後,「汪世欣」說要用企業融資的方式幫我貸款,也就是他們會把錢以「貨款」的名義轉到我名下的戶頭,就像是跟廠商批貨,好讓我的帳戶有金流,我便不疑有他地將本案4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他們,並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領款再交給一個女生,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贓款,也沒有要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為貸款而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於接獲「汪世欣Diane」指示後,將匯入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確已遭「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由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及將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亟需資金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認識且不知道「周義傑」、「汪世欣Diane」及向其收受款項之成年女子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見過面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反面、20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一卷第6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2頁),且依儲存在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其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1至101頁,警四卷第35至61頁,偵一卷第31至65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可知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客戶,且均是由「周義傑」、「汪世欣Diane」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該2人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有關之文件或證明,雙方對話過程中僅「汪世欣Diane」曾提供所謂律師參與之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與該合約入鏡自拍(見偵一卷第51、91頁),但被告未提出其曾查證該合作協議書中所列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是否真有該公司及其人之相關資料(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該公司登記資料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所查詢),僅憑「汪世欣Diane」提供該真偽不明之文件即全盤配合,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㈢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提供本案4帳戶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是為了製作薪轉紀錄或證明;向其收取款項之女子自稱是律師的女兒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反面、19頁反面,警二卷第13頁,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4頁,警五卷第4頁,偵一卷第28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他們會計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且就原審法官所詢:汪世欣說匯款到你帳戶的錢是薪資轉帳?卻答稱:他說以企業融資的方式,他把貨款給我,錢會轉來我的帳戶,就是以類似給我貨款的方式轉帳給我,就是跟廠商批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5頁)。而「薪轉紀錄或證明」與「貨款」乃兩種截然不同之概念,被告既自承曾從事門市工作而知悉進貨、銷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就此間之區別應可輕易判斷,且律師與會計師亦係不同身分,遑論提供資金者既係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以前來取款者之身分會是律師的女兒或會計的女兒?是被告所稱提供本案4帳戶之目的,及交款之對象身分為何,前後已見矛盾,難以信實。又被告供稱僅其一人前往提領款項,並無其他人接應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警二卷第14頁),然若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欲製作假金流紀錄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該公司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即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擅自取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被告辦理相關將款項自行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將帳戶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卻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內多達53萬1千元之款項,徒增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此舉顯異於常情。況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提領款項)期間「汪世欣Diane」跟我說如果銀行打給我的話不要接,因為她怕我說無法向銀行解釋這筆款項用途,叫我直接截圖撥打來的銀行電話給她…如果這幾天銀行有打給我都不要接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然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係合法、正當之款項,焉有無法解釋用途之疑慮?被告就「汪世欣Diane」此部分不合常情之要求竟毫無質疑而照單全收,自難認其對「周義傑」、「汪世欣Diane」會存有合理之信賴關係。基上,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而配合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詞,破綻百出,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等情,業如上述,而依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所供之情(見警一卷第4、5頁)及卷附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汪世欣Dian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聽從「汪世欣Diane」之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4時31分起至18時38分間,多次前往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分別交款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經「汪世欣Diane」分別於該日14時50分表示收款9萬9千元(見警四卷第45頁)、15時38分表示收款13萬5千元(見警四卷第45頁)、18時18分表示收款26萬7千元(見警四卷第47頁)、18時46分表示收款3萬元(見警四卷第48頁)。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汪世欣Diane」方面不能以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同時匯入資金以製造金流,而需由不同之人於不同時間、分14筆款項匯入?又何以需被告於長達4小時期間內在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達26次?實非一般正常資產公司之營運模式,此情反而核與通常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得手後,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提領款項地點之手法相符。
㈤被告係透過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非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本院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因詐欺集團盛行故警覺性甚高,若同一人之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內匯入多筆款項隨即遭臨櫃提領,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莫不提高警覺,甚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金融機構帳戶一再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之窘境,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若其主觀上自認確係出於合法、正當,大可於得以臨櫃提款之時間內一次前往各該銀行臨櫃提款,如此始可節省勞力、時間,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輕易聽信「汪世欣Diane」之指示,且不厭其煩於長達4小時期間內,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小額款項多達數26次,共計53萬1千元,並分4次交款,足徵「汪世欣Diane」指示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係為配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避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起疑,以免通知警員到場對被告盤查而東窗事發無訛。
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情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稱之學歷及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被告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道詐騙他人財物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四卷第8頁反面、20頁反面),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4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基上,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4帳戶供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匯款,並依「汪世欣Diane」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依被告所供之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聯絡及互動過程,被告理應對「汪世欣Diane」之指示不合常情之處有所懷疑,然被告非但未對「汪世欣Diane」提出質疑,反一意配合「汪世欣Diane」,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無誤。
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聯繫、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參以被告係於112年8月19日將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汪世欣Diane」(見警四卷第37頁)、於112年8月25日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彰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汪世欣Diane」(見警四卷第40、42頁),而本案4帳戶於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112年8月25日前最後一次之交易日及餘額情形,①彰銀帳戶為:112年6月2日、餘額69元;②遠銀帳戶為:112年8月19日、餘額92元;③合庫帳戶為:112年8月24日、餘額2元;④一銀帳戶為:112年8月25日前之餘額為5元乙節,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彰銀帳戶見警一卷第12頁,遠銀帳戶見警一卷第13頁,合庫帳戶見警二卷第19頁,一銀帳戶見警三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本案4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依被告於本院所供:我款項給他們時,我會打電話給對方自稱汪世欣的人,汪世欣就會叫我把手機就拿給來收錢的那個人,確認錢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即「汪世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不同之人,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2人之顯示圖像為不同之男子、女子,被告並曾與其2人通話,顯見被告應知「周義傑」、「汪世欣Diane」確為不同之人,是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後,「汪世欣Diane」即指示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至不同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㈨至「賀利貸理財」雖曾於112年8月14日14時7分傳送:「宇您好!我是賀利貸理財。感謝您加入好友。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騙YES,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資訊給您,敬請期待」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周義傑」則於112年8月15日10時24分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警四卷第50頁),然此係「賀利貸理財」、「周義傑」與被告初次接觸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乃係為吸引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之話術,而其後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有多次語音通話,被告即輕易相信其等所言而未加以查證,被告既未能確保「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述真實性即率然配合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而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上開文字訊息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之合庫帳戶、遠銀帳戶雖均設定為薪資轉帳帳戶,合庫帳戶有開通簽帳金融卡功能,遠銀帳戶則作為繳付電信費用使用,固可認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而特意申辦本案4帳戶,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本件案發112年8月間已經快要1個月沒有工作了,也沒有收入、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並未妨礙其對各該帳戶之使用,自難以上開帳戶先前之使用情形,即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此外,被告雖曾將其與「汪世欣Dian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與其女友(見偵一卷第67、69頁),並於112年8月28日質問「汪世欣Diane」(見警四卷第56頁反面)、「周義傑」(見偵一卷第42頁),然被告既於112年8月28日即發覺有異,其卻僅傳送訊息質問「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未於第一時間採取任何自保之動作,遲至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因有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縱被告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然因其應可預見配合「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所為乃係不法行為乙情,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汪世欣Diane」之指示而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8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與前揭經起訴而為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是因為受騙誤信詐欺集團始為提供帳號及提領行為之可能,無法認定被告具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有資金需求即參與本案並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被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共8位,本案詐騙總額為53萬餘元、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稱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有被告與「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四卷第45、47、48頁),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子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平安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二手書籍云云,致謝平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 | ①112年8月25日14時22分至24分許,在統一超商覺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4筆) ②112年8月25日14時36分許,在全家超商覺禮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5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4時50分表示收款9萬9,000元(見警四卷第45頁) |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蕾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滑步機云云,致王薏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 | |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唐涵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致唐涵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 ①112年8月25日15時06分許、49,985元 ②112年8月25日15時07分許、48,123元 | ①112年8月25日15時18分至22分許,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筆)、8,000元 ②112年8月25日15時29分、30分許,在統一超商憲政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7,005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表示收款13萬5,000元(見警四卷第45頁) |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永璋佯稱:其蝦皮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云云,致黃永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 | |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8分許,以電話向陳聖淇佯稱:需解除電子書城續約方案云云,致陳聖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遠銀帳戶。 | ①112年8月25日17時11分許、49,987元; ②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49,989元 | ①112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6分許,在統一超商港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2萬元(5筆) ②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至3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9,000元、1萬元 ③112年8月25日17時48分至56分許,在合作金庫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筆)、2萬元(2筆)、18,000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8時18分表示收款26萬7,000元(見警四卷第47頁) |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向李佳玲佯稱:巧連智商品寄送地址錯誤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遠銀帳戶。 | | |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蔡耀輝佯稱:瓦斯通平台遭駭客入侵,需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蔡耀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 ①112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49,989元 ②112年8月25日17時24分許、49,989元 ③112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18,999元 | |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3分許,以電話向曾天瑋佯稱:瓦斯通系統錯誤,需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曾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 ①112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9,986元 ②112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9,987元 ③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9,989元 | 112年8月25日18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凱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8時46分表示收款3萬元(見警四卷第48頁) |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