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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罪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錫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40-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本案所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自不得嗣於上訴理由狀中再為爭執追復證人曾家群、李承恩警詢、偵查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曾家群證稱:「李錫泓介紹李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承恩的微信給我,叫我自己跟他聯絡,當時李錫泓沒有跟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跟李錫泓分」等語,皆可證明被告無參與詐騙,更無仲介曾家群加入詐騙集團,理由係因被告主觀認知為李承恩急缺會計人員,被告因此基於朋友關係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見偵卷第31頁)。且由於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與曾家群私下討論,故被告對於李承恩所謂會計人員之工作內容全然不知。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表示「自己只是單純介紹工作給曾家群,對於本案的犯罪事實完全不曉得」之陳述皆為真實,非臨訟卸責之詞。
(二)李承恩之所以會匯錢給被告,是因為租屋期間李承恩有積欠李錫泓款項,此部分於112年6月22日陳報狀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有向李承恩催討金錢,更有李承恩欠錢不還而被放上社群軟體公審之照片(見偵卷第83頁)。欠債若能一、兩個禮拜內還清,則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向他人說明李承恩欠錢不還、更持續詢問李承恩還款進度,顯見李承恩係因無法還款,才會利用介紹工作給被告朋友曾家群之機會,將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故被告一直以來皆認為李承恩匯款之行為係為償還其之前欠被告之款項,與犯罪行為無關。再查,曾家群證稱:「他不知道工作內容吧,李承恩叫我去領錢,我後續都跟李承恩接洽」(見原審11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對於李承恩的工作完全不知悉,自然也沒有招募證人曾家群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
(三)若依判決意旨所述被告得獲得0.2%之報酬,惟被告111年4月20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曾家群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可獲得910元報酬,惟被告當天之交易明細僅有2,000元整之ATM自存,並無發現910元之款項,且因ATM自存不會顯示存款人姓名,故被告認為自存款項皆為李承恩為償還債務所匯之款項,然原審判決卻逕自推定2,000元即包含910元之報酬,而認定2,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考量被告與李承恩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開事實不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判決理由顯然過於恣意。
(四)依照證人李承恩、曾家群等人於筆錄皆表示是被告介紹曾家群的工作,且李承恩亦跟曾家群說明此為博奕相關工作,同時也表示被告知悉其介紹的是博奕相關工作(見偵卷第15、34頁),更可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非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即使被告可能認知到此項為非法工作,亦完全與詐欺無關,因為被告之主觀認知係認為此項工作是與博奕有關。
(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馨寬(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宣告緩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以證人曾家群原審陳述主張對本案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曾家群原審就被告介紹其本案工作之重要內容、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等有關被告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表示「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我想不起來」、「我沒有問」、「(未答)」云云(見原審卷第390-391頁),而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尚未模糊不清,核與證人李承恩證述被告招募他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可得每筆詐欺提款0.2%抽成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曾家群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自應以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為可取。且被告辯稱係證人李承恩缺會計人員,才介紹曾家群給證人李承恩一節,業據證人李承恩證述:「(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們需要會計人員?)沒有」(見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李承恩證述:「(你有欠被告房租?)沒有」、「介紹人都沒有被羈押,導致他們在外面知道我被抓後,每個人都說我欠他們錢,事實上根本沒有」(見偵一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314頁)、「警詢、偵訊筆錄都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70頁)等語,核與被告與死宅炮吳佑俊對話紀錄中稱「晨晨(即證人李承恩)又沒房間都在一樓,我也不知道怎麼收,只打算可能讓他每個月電費繳多一點」,死宅炮吳佑俊回答「這樣也是行,他繳大半數好了,不然靠杯沒房租住爽的哈哈哈」,被告答「想說他就一樓然後一樓讓他佔多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及被告提出「新房子(8人)」群組對話中,暱稱「博」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向「晨恩」(即證人李承恩)催討電費(非房租)之對話為「電費什麼時候」,晨恩答「星期一晚上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相符,足證被告辯稱證人李承恩有積欠房租及證人李承恩於本院附和被告而證述:「有積欠房租」(見本院卷第168頁)云云,均非實在。
2.此外,若認證人李承恩現仍有積欠被告電費或房租未還,則雙方就證人李承恩尚欠多少錢、已還多少錢,理應均有詳細金額記載,方能避免糾紛,然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竟先稱:「欠8、9千元左右,實際數字記不得。多少有還,我也不記得有沒有還完」,後改稱:「總共還欠被告七、八、九千元,現在還沒還清」,再改稱:「他有跟我說大概7、8千元,我就以8千元這個數字來還。現在前前後後應該匯還了5、6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8、173、176頁),證人李承恩上開所述更與被告自陳:「李承恩欠我約1萬5至2萬左右,後來陸續償還約1萬元」(見偵一卷第31頁)不符,益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偽。
(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
   依證人紀淳凱證述:「我、李承恩、張威垣、世宇智我們4人一起處理車主提領的錢,我們的分帳法是將提領的錢抽4%出來,其中的0.5%先抽起來作為預備金,以防到最後發現上繳錢有短少要賠償,剩下的3.5%由我們4人均分,再扣掉一些公基金(舉例如果一個人拿1萬2千元到最後實拿只有2千元)。分工部分張威垣主要負責監工李承恩叫他工作,李承恩負責找車子、車主(即人頭戶跟人頭戶提領車手)讓錢能匯進帳戶內,之後李承恩會先將錢清點好後,可能是由我或是李承恩自己,或是其他人來將錢送給世宇智或其他來收錢的人,至於地點不固定,都是李承恩指示的」(見偵一卷第24頁)、證人曾家群證述:「(何人招募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給付?你加入提款車手至今總計獲利多少?)是李錫泓介紹的。我都是跟李承恩拿現金,我領完錢交給李承恩後,李承恩會從我領的錢裡面抽0.3%給我,另外李錫泓的部分,李承恩說他會再另外轉給李錫泓」(見併一警卷第27頁),及證人李承恩證述:「如果有把人介紹到我這邊工作,我通常給個幾千元而已。(是你自己存的還是透過曾家群給他?)我自己存的,我自己很確定,我當時有記帳」、「(抽成款項如何分得?)李錫泓的部分我是用ATM自存,存到李錫泓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曾家群的部分交錢給我,我就會直接給他。(李錫泓說他並沒有抽成,你給他的錢是積欠他的款項,有何意見?)全部的介紹人都說好,叫我們說我們給他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抽成」(見本院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91頁)等語,可知車手領錢交付證人李承恩後,證人李承恩尚需分配給各共犯、提存公積金、轉送上游等再結算,且證人李承恩尚須記帳,顯見其需花費時間進行會計作業,因此分配給介紹人之提成所存入的金錢未必僅是車手單次提領之提成,則111年4月20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2,000元之ATM自存,自可能包括被告其他筆提成,而非僅限於本案提成910元,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取。
(四)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李承恩、曾家群陳述被告僅知其等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曾家群固曾否認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陳述自己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被告亦僅知如此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證述:「曾家群要找工作,李錫泓就介紹我這邊有工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在做拖水的,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且證人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嗣於各自被訴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案件中,就各自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認罪,有其等審理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判決可證(分見原審卷一第307-308、169頁,本院卷第155頁),足證上述證人所述關於自己及被告均僅知係從事博奕工作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重利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自不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業經調解成立,應獲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六)再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其餘理由業已論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之各項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不再贅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罪與其他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補充。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62頁),然查被害人受詐金額為10萬元,本案洗錢金額達455110元,被告賠付被害人之調解總額僅3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難認其有悛悔之心,故本院認其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重大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量刑(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三之各項論述)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
  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案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910元,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依被害人陳報狀所述,被告已賠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上揭犯罪所得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910元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李承恩(暱稱「晨晨」)、紀淳凱(所涉詐欺等犯行,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成員(俗稱車手掮客),李錫泓加入後,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曾家群(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錫泓與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家群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於錯誤,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紀淳凱,紀淳凱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李錫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李承恩只有跟我說他需要會計人員的職務,跟我保證不違法,我沒有刊登招募的訊息,是曾家群跟我說他缺工作,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做,我才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匯給我的錢,也不是我介紹曾家群的報酬,而是之前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曾家群參加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曾家群介紹給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告訴人黃馨寬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因而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同案被告李承恩,同案被告李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同案被告紀淳凱,同案被告紀淳凱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89至193頁)、證人曾家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併一警卷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併一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83至394頁)、證人黃馨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並有黃馨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一卷第6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與曾家群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卷第7至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承恩:
 ⒈查證人李承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這份工作,曾家群要將款項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紀淳凱。曾家群是李錫泓介紹給我的,李錫泓有抽成,我給曾家群提領金額的0.5%,曾家群怎麼跟李錫泓分我不清楚,但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曾家群要找工作,李錫泓就介紹我這裡有工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做拖水(為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為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0至192頁);核與證人曾家群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李承恩,是李錫泓介紹我才知道這個人,李錫泓跟我說李承恩那邊有賺錢的管道,賺錢的方式就是領錢並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承恩,叫我直接去他住址找他,後來李承恩會叫我去領錢,李承恩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我可以抽我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李錫泓等語相符(見併一警卷第22頁),參以曾家群曾於111年4月27日21時40分許,存款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被告中信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至116頁)、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併一警卷第13頁),是認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關於李錫泓知道李承恩的工作是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並參與李承恩及曾家群等人提領款項報酬之分配等語,應可採信。
 ⒉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諸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曾家群於111年3月16日起,向被告傳送「我是宮美村恰」,隨即傳送1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詢問曾家群「你現在幾歲」、「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分期證明的單字有嗎」,曾家群再傳送「是這個工作不能有分期嗎」、「這是幫我詢問什麼工作」、「我不是要借錢喔」,被告則回覆「廢話 當然」、「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心跟我」,曾家群再詢問「應該是合法的吧」,被告回覆「我不會害你 只是你要信我」、「公司的人也有做 兩個人也都換進口了」,曾家群再詢問「那工作內容大概是什麼」,被告回覆「收錢」,曾家群再詢問「去跟欠債的人收嗎」,被告再回覆「不算」、「所以我才說你要拿證明」、「我要給公司看 我要帶你」、「因為跟錢項有關」、「公司要知道你人正常」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於曾家群詢問工作內容時,顯然已知悉其介紹曾家群係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自曾家群詢問所領取款項性質是否為收取欠款時,被告回覆「不算」等語,更徵被告對於曾家群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知之甚詳。
  ⑵再觀諸雙方於111年3月25日起之對話紀錄,曾家群經被告指示前往保靖街57號與被告所謂面試官見面後,向被告表示「談完了 感恩」,被告回覆「不會」、「加油 一定會賺」,曾家群再詢問被告「本子你自己也有放嗎」,被告則回覆「不同的」、「我怎麼可能丟本子 那是他們的工作」、「你晚點下班打給我好了 比較清楚」,嗣後被告詢問曾家群「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曾家群則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被告再回覆「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11頁),自被告最後所回覆「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觀之,足見被告先前所詢問「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及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等語,為雙方討論關於被告介紹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內容,從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等語,卻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加以詢問之舉,顯見被告亦清楚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⒊復觀諸現今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既已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一事,猶仲介有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並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分配提領贓款之報酬,顯然具有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對外仲介、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工作。而被告本案至少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固辯稱:曾家群要找工作,我先跟李承恩講,李承恩叫我問了什麼問題,叫我詢問簿子,又叫我問是不是有不良紀錄什麼的我也忘記,我只是轉達給曾家群,後來我覺得轉達太煩,才叫他們把聯絡方式給一給,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只有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如何跟曾家群說的我不清楚,李承恩只跟我說他需要會計人員,跟我保證是合法的,是後來曾家群跟我聊他的工作狀況時,我才知道曾家群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至於帳戶用途,是李承恩被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李承恩向其表示需要會計人員,保證合法工作,其僅有轉述李承恩的話給曾家群,自己並不知情等語,已與李承恩前揭業經補強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自被告與曾家群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對於曾家群將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一事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將曾家群介紹給李承恩前,多次向曾家群表示「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心跟我」、「我要帶你」、「所以才說你要信我」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甚至已非僅自居於介紹人之地位招攬曾家群;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曾家群第一次聯繫既已知悉曾家群有工作意願,倘被告非從事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工作,大可直接將同案被告李承恩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曾家群,由李承恩與曾家群自行連絡,何須持續與曾家群聯繫約1周,並持續媒合曾家群與李承恩見面之時間(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遑論事後持續與李承恩等人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詳後述),更參與報酬之分配?被告所為實係從事對外居間、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無疑,是被告猶辯稱:其僅是轉述李承恩的問題,事後才知道曾家群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⑵而查證人曾家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李錫泓介紹李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承恩的微信給我,當時李錫泓沒有跟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跟李錫泓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2頁),然自證人曾家群與被告之微信對話中,已見曾家群與李承恩接洽前,曾詢問被告工作內容,被告並加以回應等情,業如前述;就曾家群有無給予被告報酬一事,更與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曾家群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係掩飾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與曾家群及李承恩朋分報酬,辯稱:我沒有收過曾家群給的錢,李承恩給我的錢是之前他跟我一起合租房屋時,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水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曾收受曾家群給予之報酬,業如前述,被告對此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間及110年12月間(見偵一卷第167至183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而被告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之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曾家群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均與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相隔數月,且此情已據證人李承恩證稱: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等語在卷,是否可憑此認定被告收受李承恩所存款項,與其居間他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無關,已非無疑;究其實際,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承恩是否積欠被告房租水電費用,與被告收受李承恩所存款項之性質為被告仲介曾家群擔任車手之報酬,並非相互排斥之事,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吳佑俊,待證事項為李承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事,然李承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尚無關聯,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承恩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先仲介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李承恩,嗣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曾家群依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並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於同日間再將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由紀淳凱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不詳收水成員,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中,被告與曾家群接洽之初,即向曾家群表示「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我問問看公司」、「我要給公司看」、「我要帶你」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顯係自居為被告所謂「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條件,居間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將曾家群介紹予李承恩後,並屢次向曾家群表示「開工了嗎」、「聽他們說你還沒開工」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1至12頁),亦顯示被告仍持續與李承恩等人保持聯繫,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於曾家群向被告詢問李承恩遭警方查獲之原因,及如何應對檢警時,被告更多次表示「不然就說那個人跟他相約在銀行叫他幫忙領出來就交給他了 自己也不知道」、「就是說那個晨晨(即同案被告李承恩之綽號,此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你在偏門工作遇到他跟他配合 你不知道什麼工作」、「現在被關了」、「你要記得作斷點 你就說那個晨晨就好 不要講任何人 不然超過三人會有組織 你更危險」、「然後你跟他記錄講完 你要叫他刪掉 你也是 然後你跟我的也要刪掉」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4至16頁),指導曾家群應對檢警詢問時,只能供出同案被告李承恩之說詞,否則會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風險,並刪除對話紀錄、製作斷點等舉動,益見被告對於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並嘗試指導曾家群為警查獲時之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以被告自仲介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始,迄至同案被告李承恩為警查獲為止,被告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之聯繫,並透過前述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被告客觀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家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發任何貼文,是曾家群主動來詢問我有沒有工作,我沒有參與及介紹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於曾家群詢問有無工作時,不僅主動說明應具備之條件為何,並多次以優渥報酬、保證合法等說詞吸引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招募行為無疑,至被告有無主動發布招募訊息,實無礙於此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⒊被告復辯稱:我跟曾家群說只能供出李承恩的那些說詞,是我去問張崴垣,張崴垣說李承恩因為詐欺領錢的事被抓,這些說詞是張崴垣教我去跟曾家群講的等語。然依證人紀淳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的報酬約定抽成4%,分給我、李承恩、張崴垣、世宇智4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則張崴垣既然與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等人平分報酬,並指示李錫泓告知曾家群應對檢警之說詞,則張崴垣本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可合理認定,果爾,倘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張崴垣何以透過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告知曾家群應如何應對檢警?況且,自被告與曾家群之對話中被告指示曾家群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以製造斷點之舉,更徵被告實際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冀圖脫免檢警之追查,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曾家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分得之報酬係由同案被告李承恩或曾家群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又被告報酬之數額係以曾家群提領金額的0.2%計算,均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20日14時54分許,有1筆現金存款2,000元之紀錄,存款時間與曾家群本案提領45萬5,000元之時間密接,存款方式亦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所述相符,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分配報酬之比例計算,認被告當日取得2,000元其中910元應為本案報酬(計算式:45萬5,000元×0.2%=9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曾家群提領後,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轉交予紀淳凱,再由紀淳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曾家群提領後依序由李承恩、紀淳凱轉手後旋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自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非上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曾家群其餘提領之不詳款項35萬5,000元,既已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移送被害人余秀玲、劉端品、邱錦德、張啟政、林優妹、余伯志及曾琬凌被害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