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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煒賀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煒賀(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為香港人,初因受騙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嗣因發覺每次交錢均在超商廁所,懷疑係從事不法,但對方威脅不讓被告回香港,並會傷害家人,而受迫繼續擔任車手。被告被捕後配合檢警調查,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所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施朝凱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廁所,再由其他成員前往收取等語(偵卷第10至13頁),已坦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其於警詢中雖稱不知所收取轉交之現金係詐欺贓款,惟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再行複訊,於其後歷次審判中則均承認全部被訴事實(包括主觀犯意)並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如經檢察官複訊,亦可能坦認主觀犯意,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不應因偵查中未充分賦予自白機會,致被告承擔不得減刑之不利益,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約定報酬),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
 ⒊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則未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收據),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損失40萬元,損害文書公信力,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及詐欺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表明和解意願,惟因於本院調解期日前,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為其不利判決,致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香港居民,自述學歷大專畢業,從事移民仲介,經濟狀況小康,初因受騙來臺擔任車手,嗣雖懷疑係從事不法,惟因對方威脅不讓其回港並傷害在港家人,而繼續擔任車手直至被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分別經最高法院、臺中、橋頭等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