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均慈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331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709號、第12710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639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至第16933號、第173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至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均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均慈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一定數額之「傭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高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宋芝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俊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周建慧、黃嘉玟、楊宜珣、張齡文、賴茂坤、張國濱、劉美華、陳建良、林芷伊、李姿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吳啟榮告訴、林建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趙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國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小凌、楊宜珣、許淑枝、黃嘉玟、吳啟榮、賴清河、賴茂坤、詹秀櫻、劉美華、陳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齡文、陳彥鍾、黃世銘、李姿伶、陳碧惠、林芷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均慈(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180、403頁,本院卷第362頁),且據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頁、原審院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高橋涼介」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⑷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⑸查本件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見原審院卷第180、403頁,本院卷第362頁)。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故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橋涼介」,而幫助「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以上稱併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709號、第12710號【以上稱併二】;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6398號【以上稱併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至第16933號、第17363號【以上稱併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至第16649號【以上稱併五】),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被害人相同,其餘被害人亦係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是被告就併一至併五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及前案判決書(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在卷足參,檢察官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院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24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復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2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係於108年間為交付其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此有前案判決書可資證明(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被告經前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當知申辦手機門號、金融帳戶均僅需電信業者、金融機構之實名審核,以及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同允許他人規避實名審核機制,本案仍交付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其等遂行犯罪,足見被告確係再為相類之犯行。而被告就前案執行時,係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原應履行552小時),然因未依規定執行勞動累計3次告誡,故改聲請繳納罰金(聲請時僅履行社會勞動142小時),後因無法繳納罰金而改入監服刑,嗣係由被告兄長代其聲請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單(本院卷第311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03、305頁)、執行筆錄(本院卷第299、301頁)可資證明,堪認原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之效果不佳,被告於前案執行所應達之預防效果更因多次變更執行方式而減弱,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良好,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前案係提供SIM卡,本案則為找尋工作為博奕集團提供其帳戶,是其兩案情節尚有不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罪質、罪名及犯行手段均有高度關聯,已如前述,縱令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有些許差異,惟其整體犯行評價顯現之法敵對意志仍具高度關連,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於本院就併三、併四、併五部分移送併辦,而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增加15名被害人,所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及詐欺取財之金額亦增加新臺幣(下同)284萬餘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
⒉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雖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然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雖多變,最終均須透過金融帳戶或面交之方式取得贓款,而透過金融帳戶之方式對詐欺集團車手較無立即被查獲之風險,故提供金融帳戶在現今之詐欺犯行中屬至為重要之幫助行為。被告仍提供2個金融帳戶,且造成4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高達1175萬餘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9萬元,似屬過輕;
⒊原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割裂適用不同時序之新舊法之情形,且認為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亦容有未妥。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之金融帳戶予「高橋涼介」,並以兆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功能,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可參(原審院卷第159頁),更讓使用其帳戶之人得以快速轉匯、製造金流斷點及取得詐欺取財之所得,被告所為破壞金融秩序,自不足取,且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被害人高達40人,金額高達1175萬餘元,所生損害情節嚴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均否認犯行,甚至提出內容並非完全之與「高橋涼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17至21頁),後方承認提供帳戶即係要讓「高橋涼介」用以收款,自己可以抽取傭金,惟仍辯稱確定提款卡是遺失,沒有交給人家,後經辯護人提供對話紀錄,被告方改稱有提供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見原審院卷第180、181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0之李幸芬、附表編號29之許淑枝、附表編號24之游秀玉達成和解,願給付李幸芬44萬5765元、給付許淑枝20萬元、給付游秀玉26萬元(即李幸芬、許淑枝、游秀玉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然被告亦供稱:目前身上沒有錢,自己也是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25頁),是難認被告可以在短期之內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25頁)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院卷第417、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高橋涼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⒊本案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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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1時28分許,向高天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1份、匯款擷圖1張(他字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2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宋芝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成功擷圖2張、匯款明細內頁(偵四卷第49頁、第55頁、第58至59頁、第60頁、第91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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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37頁、第139至140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文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偵二卷第15頁、第20頁、第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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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36分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日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網路轉帳擷圖1張(偵三卷第11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吳俊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交易成功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25至3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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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建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35頁、第37至3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黃嘉玟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嘉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手機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9至5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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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宜珣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楊宜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亞非官方克服對話完整記錄(警一卷第65至69頁)、存摺封面影本(併四偵三卷第4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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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張齡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交易成功擷圖1張(警一卷第7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亞飛APP列印畫面、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併五警一卷第31至5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賴茂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轉帳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平台手機擷圖1份(警一卷第93至94頁、第96至10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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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詠晴Lisa」與張國濱聯繫,佯稱:加入「股市雷達群組」,並下載亞飛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國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張(警一卷第12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7至7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併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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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美華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美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1頁)、「亞飛」APP頁面擷圖(併四偵十七卷第35至36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建良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建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97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白繪薰」、「黃雨萱」與林芷伊聯繫,佯稱:加入「薰股市福利社群組」、「考股專家群組」,並下載凱崴APP、亞飛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27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亞飛官方客服」與李姿伶聯繫,佯稱:登入投資網址申請帳號,可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1、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24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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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3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榮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113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朱美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交易成功擷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1至153頁、第155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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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彭修祥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彭修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3頁)、對話紀錄(併四偵五卷第19至35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幸芬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幸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3頁)、「亞飛」APP頁面擷圖 (併四偵九卷第35至3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啓榮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吳啓榮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匯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照片4張(併一他一卷第79至81頁、第321至34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 併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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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廷聯絡,並佯稱可代操股票,且在永特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偵二卷第55頁、第57至7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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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7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兆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蕭兆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份(併二警三卷第55至6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秀玉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游秀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匯款單據1份(併二警二卷第2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素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許素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1、LINE對話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及匯款單據各1份(併二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3、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趙秀霞聯繫,佯稱:登入投資公司網址申請會員,可當沖投入資金云云,致趙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併三警一卷第40至50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至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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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起,透過LINE向黃小凌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小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一卷第29至7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陳郡蓉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郡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轉帳交易紀錄(併四偵二卷第2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許淑枝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許淑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對話紀錄、「永特投資」APP頁面、轉帳交易擷圖(併四他一卷第43至4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4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賴清河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賴清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對話紀錄(併四他三卷第53至122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LINE向林保安佯稱:下載「德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保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一卷第17至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LINE向王國基佯稱:下載「德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國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二卷第63頁、第67至8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詹秀櫻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詹秀櫻因而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三卷第51至7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李碧珍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碧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併四偵十四卷第25至34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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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葉庭妤佯稱:下載「元大證券KY」、「晉達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庭妤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轉帳交易紀錄(併四偵十五卷第4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建中佯稱:在萬豪虛擬資產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建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併四警一卷第15至1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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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向郭玲玉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郭玲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十六卷第65頁、第83至10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陳彥鐘聯繫,佯稱:加入「點股成金E8群組」,並登入永特投資平台註冊,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併五警二卷第15至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菀語」與黃世銘聯繫,佯稱:登入永特投資網址申請會員,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黃世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1、元大投顧短線盤勢分析專欄、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德默特爾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併五警三卷第12至37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蔡森」、「林欣」、「德朋再現客服116」與陳碧惠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專用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五警四卷第49頁、第53至12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4頁) | |
附件:本案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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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78968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33803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24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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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7620號卷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031201號卷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426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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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58600號卷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587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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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62503號卷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9785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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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307號卷 | |
|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745號卷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6615號卷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889900號卷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4378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