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竹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74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竹月(下稱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惡性實屬重大,且未就被害人等之損失予以填補,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刑部分,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財物、洗錢,經政府屢屢以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前述犯行,仍率然為之,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對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酌被告坦承犯行,但當庭陳明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侵占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稱國中畢業、偶爾從事收入不固定之臨時工、已婚、有1名成年女兒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含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一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