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竑凱(原名: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鈺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佾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7740、9234、19065、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原名方翊穜)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14、15、附表六編號1至5、7、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方翊穜)為賺取不法利益,乃起意透過替賭博網站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方式牟利,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出資,並邀約乙○○、丙○○,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甲○○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洗錢機房自動化系統(下稱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及賭博集團盤口(即賭博網站網址)等資料,併同營運資金交予乙○○、丙○○,供作設置賭博洗錢機房之用,其後,甲○○持續拓展本案犯罪組織旗下機房規模,乃陸續主導設立「帝寶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5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O 樓,下稱帝寶機房)、「鳳揚支付」洗錢機房(110年7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鳳揚機房)、「翊禾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2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OO樓,下稱翊禾機房)、「馭富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11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O 樓,下稱馭富機房),並設計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獎懲、分紅制度,以管控機房人員績效,藉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二、乙○○、丙○○應邀,基於與甲○○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依甲○○授意陸續租屋建置上開4 處洗錢機房,而分頭招募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以下合稱林凱淵等20人,其等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賭博等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之分別在各處洗錢機房任職(所在機房、職務、加入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乙○○、丙○○並負責管理機房人員分工及核發薪資、任命機房幹部、租用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張貼招攬賭博集團之廣告、管理機房帳務、指導監督機房人員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即依賭客匯款兌換點數,登錄於賭客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出單(即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及下發(即將賭博集團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以匯款或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等方式交予賭博集團)等工作。
三、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下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甲○○、乙○○、丙○○即與林凱淵等20人、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此部分犯意係自111年1 月14日起生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聯繫上開洗錢機房人員而與本案系統串接後,再招攬賭客加入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則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洗錢機房人員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於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即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百家樂」、「德州撲克」、「棋牌」、「彩票」、「捕魚」、「球類」等遊戲,而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點數,賭輸時其下注點數則歸賭博集團所有,而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則依賭客申請,自動從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而林凱淵等20人則受甲○○、乙○○、丙○○等本案犯罪組織上層管理者之指揮,各依所處機房及職位,或負責確保機房現場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注意賭博網站入單、出單數額有無異常,及時解決賭博集團成員提出之需求,將機房重要事項回報予乙○○、丙○○知悉;或負責處理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出金,如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經賭博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則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若確有收到賭金,即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則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於賭博集團成員要求將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盈餘即不法利得下發時,負責以人頭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又若賭博集團成員欲將上開不法利得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林凱淵等20人即將此訊息傳送至上開各處機房共同使用之「Telegram」下發工作群組通知丙○○,由丙○○負責聯繫「Telegram」帳號為「星哥」或「KATANA」等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該不法利得轉換為「USDT」,再轉入賭博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入出金款項及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後即不知去向、所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甲○○、乙○○、丙○○等人於110 年5 月至112 年2 月15日期間,即以上開方式替賭博集團成員入金、出金、下發而為洗錢,金額總計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上開金額計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四、甲○○、乙○○、丙○○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約定,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即傭金作為從事洗錢工作之報酬,故上開4處洗錢機房於前開期間已向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收取總計約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之報酬(依前述平均匯率804 換算為新臺幣6,713 萬4,282 元)。甲○○並指示丙○○將此等報酬部分用於支付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系統商費用、房租、機房設備支出等成本後,其餘則換成「USDT」轉入甲○○申請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甲○○復層轉至其他電子帳戶或以出售等方式轉換為新臺幣提領,而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餘則歸甲○○取得。嗣警方先後於112 年2 月15日、5 月3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及甲○○所經營之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物品,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305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除關於本案洗錢規模及洗錢機房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比例為若干一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於偵查(見偵十三卷第307頁、偵十卷208頁、偵八卷第45、46頁)、原審(見原審院三卷第29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等人之聚餐消費紀錄截圖、本案水房組織圖及運作流程圖、水房監視器登入帳號密碼截圖、鳳揚、帝寶及翊禾機房之對應帳戶數量截圖、翊禾及帝寶機房車商同步需求訊息截圖(見警五卷第1099、1109頁;警六卷第1455至1463頁;偵十一卷第71、237 頁;偵十五卷第37頁)、鳳揚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至3月員工假表、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薪水明細、內部統一說詞截圖、人員工作事項截圖、後台總計報表截圖、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112 年2 月總表、鳳揚支付水房總計報表、鳳揚商戶代理資料、「Telegram」群組商戶登錄資料截圖、商戶網站截圖、鳳揚車資表、鳳揚支付收款帳戶資料截圖、鳳揚支付群組發布臨時終止服務訊息截圖、鳳揚支付主管帳號與代號「玄武- 鳳揚」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與商戶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水房與「Jelly Chen」對話紀錄截圖、林凱淵與越南人頭帳戶提供者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925 至927 頁;警五卷第1047至1075、1079至1097、1101至1103、1107、1111至1162頁;偵五卷第57至61、67、79、80、225 至229 頁;偵八卷第193 至213 頁)、翊禾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翊禾支付系統操作手冊、2 月員工假表、111 年3 月至12月、112 年1 月薪水明細、水房工作規則、112 年2 月13日後台總計報表截圖、翊禾支付水房總表、「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水房車訊表、商戶對接SOP 流程(見警四卷第953 頁;警五卷第1163至1234頁;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帝寶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8 月及1 月薪水明細、乙○○與林志豪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11 年6 月21日及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商戶網站截圖、人頭帳戶資料、帝寶支付費率表、帝寶支付水房收款帳戶費用(見警四卷第971 頁;警五卷第1237至1380頁;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馭富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統計報表、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四卷第987 頁;警六卷第1411至1416頁)、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甲○○之現代財富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暨交易紀錄、甲○○之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幣商「Katana」之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甲○○等人之電子錢包暨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1417至1453頁;偵十一卷第75至77、145 至179 頁)、丙○○及甲○○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5 至188頁;警五卷第1105頁;偵二卷第71至101 頁;偵八卷第227至253 頁;偵十一卷第79至144 、185 至235 頁;偵聲一卷第21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索票、112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南大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901 至907 、921 至923 、929 至1007頁;院一卷第269 至280 、299 至3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見警五卷第1011至1013頁)、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及上展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十三卷第185 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鳳揚支付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統計報表、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110 年9 月越南盾與「USDT」合計檔案(見偵十五卷第41至106 、117 至195 、263 至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見偵十五卷第269 至3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九卷第11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5542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院二卷第167 至357 頁)等件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甲○○、乙○○、丙○○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件洗錢之規模之認定:
⒈本件係被告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共同在帝寶機房、鳳揚機房、翊禾機房、馭富機房等4處機房,為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入金、出金、下發而洗錢,是上開機房所為入金及出金之金額,均足以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須於計算本件洗錢規模時計入。是本件洗錢規模之認定:
①帝寶機房部分,應以卷內報表中「總入單金額」與「出單金額」加總,其總入單金額之總和為越南盾7,347億0,236萬0,765元,出單金額總和為越南盾3,399億6,286萬0,526元(見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共計越南盾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計算式:7,347億0,236萬0,765元+3,399億6,286萬0,526元=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②就鳳揚機房,應即為卷內111年4月至7月、112年2月之「入單成功金額」總和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及「出單成功金額」總和越南盾1兆0,564億4,852萬3,136元(見警五卷第1111至1131頁),總計越南盾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計算式: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1兆0,564億4,852萬3,136元=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③就翊禾機房,該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各有越南盾51億3,712萬4,008元、越南盾53億1,056萬3,923元之入單金額(該2日入單金額越南盾計104億4,768萬7,931元)及41億4,572萬4,514元、37億0,819萬1,672元之出單金額(該2日出單金額小計78億5,391萬6,186元),此即該2日之洗錢規模,共計越南盾183億0,160萬4,117元【計算式:104億4,768萬7,931元+78億5,391萬6,186元=183億0,160萬4,117元】,此有翊禾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報表可參(見警五卷第1165、1179頁;報表日期「2022/2/14」應為「2023/2/14之誤,理由詳如後述」);另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總表中(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雖無上開入單金額及出單金額之記載,惟有該段期間內各月代收利潤、代付利潤、線下充值之記載,雖因翊禾機房對各客戶收取之手續費不等,惟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最有利被告之0.9%手續費回推(認定手續費為0.9%之理由詳如後述),應認該期間內上開交易成功之金額為越南盾1兆5,967億7,177萬3,222元(計算式:143億7,094萬5,959元÷0.9%=1兆5,967億7,177萬3,222元)。是翊禾機房所洗錢之金額即為越南盾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計算式:183億0,160萬4,117元+1兆5,967億7,177萬3,222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
④馭富機房部分,因查扣有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4日之報表(見警六卷第1411頁),其代收總額為越南盾281億3,886萬3,596元,代付總額為越南盾149億8,156萬6,166元,故馭富機房之洗錢金額即為加總之越南盾431億2,042萬9,762元【計算式:281億3,886萬3,596元+149億8,156萬6,166元=431億2,042萬9,762元】。
⒉因之,本案4個機房所洗錢之財物之總金額應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計算式: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431億2,042萬9,762元=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以本件犯罪期間扣案帳冊上所記載「當下匯率」計算越南盾對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以平均匯率804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455頁),本案之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計算式: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804=87億1,241萬3,746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被告甲○○雖主張扣案之虛擬貨幣錢包內84萬1,941單位之USDT為其全部犯罪所得,並以手續費2%回推洗錢之規模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中即已自承: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在去付車商、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除之後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財富交易所,我再轉成臺幣(見原審院三卷第331、332頁),足認前開84萬1,941單位之USDT並非犯罪所得之全額,且如照被告甲○○之主張試算(以手續費2%計算),而以84萬1,941單位之USDT回推洗錢規模,縱以31元之匯率計算,亦僅為新臺幣13億0,500萬8,550元【計算式:841,941元〈USDT〉×31÷2%=13億0,500萬8,550元】,即約越南盾1兆0,492億2,687萬4,200元,甚至不及有帳冊資以認定之鳳揚機房洗錢總金額之半數,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自與事實不符,明顯係低估洗錢之財物金額以減輕自身之刑責,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人將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串接後,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真人百家樂」等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前揭各該洗錢機房之系統操作手冊、報表、總表及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堪認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實,同可認定。
㈣、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再者,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甲○○、乙○○、丙○○對於附表二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博網站,以及其等暨上開4 處洗錢機房成員在各該機房從事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傭金,並為其等獲利來源等節均已知悉,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㈤、而刑法第268 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人在各機房提供賭博集團成員賭博網站之入出金管道,甚至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甲○○、乙○○、丙○○向他人租用而來,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被告甲○○、乙○○、丙○○均明知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係人頭帳戶,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經修正(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惟於討論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時,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為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甲○○所發起,並且擔任主持者,而於被告乙○○、丙○○進入該洗錢集團後,其等即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架設本案4 處洗錢機房,於機房設立後,亦共同指揮機房相關事務,被告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則分別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團收發賭資、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量刑封鎖之規定,洗錢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3年,應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立法理由明文:「…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立法者於增訂上開規定時,既已明確宣示該規定係對洗錢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就法條文義而言,顯不涉及法定刑之變更,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因第3 項之規定而有變更或受影響。
⑵本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上開集團暨旗下4 處洗錢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洗錢機房人員與架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透過本案系統串接,由洗錢機房負責替各該賭博網站(即被告所稱之「商戶」)處理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及轉匯賭博網站獲利等事宜,並藉此向各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甲○○、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就所為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犯行,依照刑法共犯理論,固已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集團與賭博集團間各係獨立之集團,被告甲○○等人將經營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視為渠等洗錢業務之客戶,有時甚至有賭博集團透過「代理」(「中人」)委託被告甲○○之集團收取、發放賭金,此觀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出資、招攬客戶,如果我有招攬到新商戶,我會請商戶提供網站讓我瀏覽,如果我發現他的網站是可以正常出金的,我就會拉群組給乙○○或丙○○,讓他們去負責系統對接…一個商戶就是一個賭博網站,只是不同的賭博網站可能是由同一個賭博集團所有,但我們跟賭博集團不認識,所以只會先給我們一個賭博網站做代收、上分、代付、下發,如產生合作信任關係後,才會再讓我們做賭博網站的其他盤口,盤口就是賭博網站的意思(見偵十五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304頁),被告丙○○佾供稱:商戶資料中代理是指中人,如果沒有透過中人的(就是商戶自己找到我們的)就是寫公司總線,中人介紹商戶會收取代理費用,所以有中人的就要由商戶支付的手續拆分0.1-0.3%給代理(見偵十五卷第31頁),核與鳳揚商戶代理資料(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頁)及翊禾商戶代理資料(見警五卷第1175、117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實際上並非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乃係自行成立另一與本案賭博集團有別、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對方收取傭金牟利之洗錢集團,即與賭博集團成員本身就賭資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情況有間。簡言之,被告甲○○、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係藉由有結構性之層級化角色分工,透過前述方式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而洗錢此一嚴重犯罪活動既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可成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已如上述,雖因為避免評價過度,而認被告甲○○、乙○○、丙○○就本件包括刑法第268條等犯行均係一行為所犯,然渠等於本案所為,實無不得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以論處之理。
⑶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是否應限縮解釋至「處斷刑」逾5年有期徒刑乙節:
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洗錢罪處斷刑限制之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首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規定之目的,係在確認對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衡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對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即在界定犯罪組織之適用範圍,兩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文義及實務向來對於此用語之理解,均認該「最重本刑」係指法定刑,即便邇來對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之討論,確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須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實務上仍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曾否定區別「法定刑」及「處斷刑」之標準及實益。而法學方法論中之限縮解釋方法,係以依文義適用法律產生與規範目的不符、失衡之結果時,方透過限縮解釋將其中致生不符或失衡效果之情形予以排除。惟本件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業如前述,適用時自不至於生不符規範目的或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限縮解釋之必要。
②以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言,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人,無論是否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就其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非必須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指方式始能取得,故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之行為人,未必均會另外成立洗錢罪,於此,自無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爭議;行為人如替賭博集團成員洗錢,然洗錢犯罪之實施,亦不當然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進行始能成立或達其犯罪目的,未透過組織而實施洗錢犯行者仍所在多有;而行為人僅以組織之方式實施洗錢犯行,而未同時成立特定犯罪,亦非無可能。在上開三種情形,均可透過罪數及刑罰之競合概念,給予適當且充足之評價,均不致有辯護人所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問題。但如行為人係透過組織實施洗錢犯行時,因此時其洗錢犯罪之規模、情節或因此所生危害,衡情已然擴大,嚴重程度提高,且行為人涉及組織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與其洗錢標的是否為賭博之犯罪所得已屬二事,自不應再將此情形與僅透過洗錢方式取得賭博所得者或僅以組織方式洗錢者混為一談。再者,行為人以組織方式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其法益侵害之情節較以組織方式洗錢而未同時涉犯特定犯罪之情節為重,若僅以行為人洗錢之標的為賭博,反而認其洗錢之犯行為毋庸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評價,當更悖於經驗,而將法律論為純粹理論及概念之操作。
③辯護人雖主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果,將使參與到洗錢之賭博網站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而造成輕重失衡。惟就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甲○○發起賭博機房後,設有公司規章(見警五卷第1181至1185頁),規定排班、薪資、獎金、勤惰管理、禮金、獎懲制度、安全規範等事項,嚴密管理、約束集團成員,對賭博網站之「商戶」或提供越南銀行帳戶之「車商」詢問超過3分鐘未回覆即記警告1支,未查看「商戶」回復超過5分鐘以上記小過1支,或甚至還有「離職後三個月不能從事相關行業」之旋轉門條款(見警五卷第1181、1183頁);對於接洽賭博網站之客戶及洗錢之流程均有標準作業流程,此亦有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五卷第1133至1162頁)、商戶對接SOP(見警五卷第1187至1193頁)、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六卷第1413至1416頁)可參,被告甲○○、乙○○、丙○○儼然將洗錢此一犯罪為企業化之經營、管理,使洗錢之犯行得以藉此組織而嚴密、迅速、確實執行,其犯罪之效率絕非個人或非組織之數人共犯所能達成,此一明顯具有層級與管理制度之犯罪團體亦使受招募而加入之人在此架構下相互削弱違法之罪惡感,影響社會秩序,其組織犯罪犯行之嚴重性自不因所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而有所變更,更無辯護人所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輕重失衡之疑慮。
④從而,如以層級化之組織方式洗錢,其洗錢行為之嚴重性已足以使該等團體被定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此時無須限縮解釋犯罪組織定義之必要,亦不生違反規範目的之疑慮。
⑷綜上,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比例及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
⒈被告甲○○、乙○○、丙○○於本案之獲利方式,即為其等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時,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且其等向各該賭博集團抽傭之比例並非一致,乃依其等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商議之結果而有不同等節,業據被告甲○○、乙○○、丙○○自承在卷,此亦與卷附鳳揚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及翊禾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所顯示各商戶對應之費率存有高低差異一情相合(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1175、1176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甲○○、乙○○、丙○○於審判中固均否認其等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即手續費比例達百分之1。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就賭博網站匯進來的錢抽百分之0.6 至0.8 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76 頁);於原審審判中亦稱:實際抽取比例沒有百分之1 這麼高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帝寶支付代收手續費,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依各機房客戶的狀況,最少的手續費是百分之0.8 ,最高是百分之3.2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113 頁);於偵查中稱:每個商戶的費率沒有固定,依當時市場環境、行情,每個通道成本也不同,網銀比MOMO PAY便宜,網銀約百分之1.3 、1.4,MOMO PAY約百分之2 、2.4 ,鳳揚支付的網銀可能會到百分之1 而已,各機房手續費最低百分之0.8 ,最高百分之3.2 ,平均起來差不多百分之1 等語(見偵十卷第123 、206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則改稱:代收手續費僅有百分之0.4 至0.5 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翊禾商戶代理資料中有相關的%數,如錢包百分之2.4 、網銀百分之1、VT百分之1.2 、MO費率百分之2.2 ,即是商戶透過翊禾支付進行代收所需繳付的手續費%數,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顯示單日總入單金額為53億1,056 萬3,923 元,表示當日代收金額即達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則當日獲利即為該金額乘以當日匯率再乘以商戶的費率(約百分之1 至1.3),每日約新臺幣6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130頁);其於原審審判中亦改口證稱:代收利潤大約在百分之0.2至0.4 之間等語。本件對照被告甲○○、乙○○、丙○○彼此間及各自先後所述內容,不僅對抽傭比例為若干存有歧異,且均有隨偵、審程序之進行而調降此前已然自承之比例此一情形,考量上開3 人對於洗錢機房抽傭比例之說詞並非一致,顯有刻意低報該比例,以求降低日後將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之傾向,並酌以卷內既有鳳揚機房之總表、水房總計報表、商戶代理資料、翊禾機房之後台總計報表截圖、水房總表、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帝寶機房之記帳單、支付費率表及馭富機房之統計報表等書證可資參考,故就各機房抽傭比例或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方式,自應以上開書證資料所載內容為主,不足部分則以被告之供述為輔,並且在抽傭比例之認定部分,基於計算上之便利以及對被告作最有利認定之原則,乃採各洗錢機房就各種收款方式中抽傭比例最低者即網路銀行轉帳,暨該收款方式中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比例最低者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暨所述計算方式,乃就各洗錢機房之抽傭比例、所收傭金金額認定如下:
⑴鳳揚機房部分:
①觀諸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五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機房於該段期間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數額,足認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211 億0,940 萬7,543 元(此部分因已有明確之傭金收入金額,即無庸依入單成功金額乘以傭金比例之方式估算)。
②依鳳揚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4 之間,其中以百分之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百分之0.9 者次之。
惟本院基於上開認定原則,乃認鳳揚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賭博集團抽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③再依卷附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後台水房總計報表內容(見警五卷第1111至1131頁),各月報表上之「入單成功金額」項目下均列有一筆數字,依前述本案系統之運作模式,自可認定該筆數字即係鳳揚機房所控管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於當月之入款總金額,則依其中111 年4 月至7 月、112 年2 月之報表所載,上開各月份之入款金額依序為越南盾114 億3,061 萬3,281 元、2,889 億7,205 萬1,897 元、2,448 億763 萬3,739 元、2,798 億1,615 萬0,084元、1,248 億1,811 萬1,527 元,而該機房係以百分之0.9 作為抽傭比例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該機房於上開月份收取之傭金應分別為越南盾1 億0,287 萬5,520 元【計算式:114 億3,061 萬3,281 元×0.9﹪=1 億0,287 萬5,5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億0,074萬8,467 元【計算式:2,889 億7,205 萬1,897元×0.9﹪=26億0,074萬8,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億0,326 萬8,704 元【計算式:2,448 億763 萬3,739 元×0.9﹪=22億0,326 萬8,7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億1,834 萬5,351 元【計算式:2,798 億1,615 萬0,084元×0.9﹪=25億1,834 萬5,3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億2,336 萬3,004 元【計算式:1,248 億1,811 萬1,527 元×0.9﹪=11億2,336 萬3,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
④是以,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296 億5,800 萬8,589 元【計算式:211 億940 萬7,543 元+85億4,860 萬
1,046 元=296 億5,800 萬8,589 元】。
⑵帝寶機房部分:
①卷附帝寶支付費率表上固有「網銀直達」費率為百分之2.4之記載(見警五卷第1249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該費率表僅是公司對外廣告所用,實際之費率應以商戶資料為主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02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費率最終是與娛樂城商討後做決定,不是以上表做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而觀之鳳揚機房及翊禾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所示,各該機房向不同賭博集團所收取之費率確非一致,可認被告丙○○、乙○○此部分陳述應為可信,是上開費率表尚難執為認定帝寶機房所收傭金比例之依據。又本件並未扣得帝寶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致無從藉此認定該機房之抽傭比例,然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帝寶機房之代收手續費,於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頁),是本院即依被告乙○○所述,認帝寶機房之抽傭比例為百分之1.3 。
②再依卷附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所示(見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其上「總入單」欄載有各該日期當天之入單總金額,以此加總即可得帝寶機房於上開日期之入款總金額為越南盾7,347 億0,236 萬0,765 元。
③是以,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計算式:7,347 億236 萬765 元×1.3﹪=95億5,113 萬6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翊禾機房部分:
①依翊禾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第1175、1176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2.8 之間,其中以百分之1.2 及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惟本院基於上開認定原則,仍認翊禾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賭博集團抽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②又觀之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於「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機房於該段期間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金額,則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12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142 億9,333 萬9,310 元一
情,亦可認定。
③再依翊禾機房112 年2 月13日後台水房總計報表所示(見警五卷第1165頁),可知該機房於當日之入款金額為越南盾51 億3,712 萬4,008 元;另就卷附「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部分(見警五卷第1179頁),其上之日期固記載為「2022/2/14 」,然對照卷內所存該機房於111 年2 月之水房總表(見警五卷第1167頁),其「代收利潤」欄內之金額為空白,可見該機房於甫設立之111 年2 月間,尚無賭客匯款至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且警方係於112 年2 月15日前往該機房執行搜索、扣押,則由上情互為勾稽結果,應可判斷該記帳單之年份係有誤載,實際之帳目日期應為112 年2 月14日,是依該記帳單所載,該機房於112 年2 月14日之入款金額即為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而本件以百分之0.9 作為翊禾機房之抽傭比例,故該機房於上開2 日收取之傭金應分別為越南盾4,623 萬4,116 元【計算式:51億3,712 萬4,008 元×0.9﹪=4,623 萬4,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779 萬5,075 元【計算式:53億1,056 萬3,923 元×0.9﹪=4,779 萬5,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9,402 萬9,191 元。
④是以,翊禾機房於前開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143 億8,736 萬8,501 元【計算式:142 億9,333 萬9,310 元+9,402 萬9,191 元=143 億8,736萬8,501 元】。
⑷馭富機房部分:
依本件扣案之馭富機房統計報表所示(見警六卷第1411頁)
,其上「代收手續費」欄已載明該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賭博集團所收傭金金額,故該機房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之傭金即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節(即無庸估算),可資認定。
⒋從而,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總額至少為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計算式:296億5,800 萬8,589 元+95億5,113 萬690 元+143 億8,736萬8,501 元+3 億7,945 萬5,001 元=539 億7,596 萬2,781 元】。而上開金額與新臺幣間之匯兌,依卷內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水房總表及鳳揚機房112 年1 月、2 月總表上「當下匯率」欄就各月匯率之記載(見警五卷第1059、1167至1171頁;偵五卷第67頁),上開13個月期間之越南盾對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6,713 萬4,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87億餘元,顯已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行為後法定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雖達1億元,然各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2點「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等語,認本件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然揆諸同條立法理由第3點「第1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無須扣除成本」等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係指洗錢之規模,無關乎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多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係以「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判定有無達1億元之標的,辯護人此節所主張,當不足採。
⒊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上開各條項後段於修正前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後,繼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乙○○、丙○○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已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犯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賭博網站經營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甲○○、乙○○、丙○○於前開期間,陸續招募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多次利用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下注把玩各種賭博遊戲及與各該賭客對賭(對賭部分係自111年1月14日起),並在各機房提供本案系統及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入出金及下發不法獲利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其等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均應依接續犯之例,僅各論以一罪。
⒋而被告甲○○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與被告乙○○、丙○○所為上述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出於一個整體之犯罪計畫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甲○○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丙○○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情形,然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即僅就被告甲○○上開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嗣本件僅被告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犯,而僅請求就其前科列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4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就此作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而於量刑時審酌,而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有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判時亦均自白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各自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丙○○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洗錢之規模,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即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起訴書及原審認本件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71億0,679萬6,544元,雖為被告甲○○、乙○○、丙○○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惟此係以翊禾機房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所得除以手續費1%推估該段期間之洗錢金額,此與本院就推估翊禾機房之傭金時,係以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手續費0.9%計算方式不符,是原審認定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71億0,679萬6,544元,並以新臺幣對越南盾之匯率1:804計算,認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6,505萬8,205元,尚有微瑕。從而,被告乙○○、丙○○上訴主張本件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洗錢規模不當及被告甲○○、乙○○、丙○○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於本件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由被告甲○○倡議設立本案犯罪組織暨洗錢機房,被告乙○○、丙○○則受邀應允而與之一同規劃相關運作方式,進而陸續設置前開4 處洗錢機房,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營運,招攬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至各該洗錢機房任職,指揮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於長達近2 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新臺幣87億餘元,規模甚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重大,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成立初期之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賭博集團盤口、營運資金之提供者,乃本案主謀,其後則自行或授權被告乙○○、丙○○監督管理機房之運作及各項人事、庶務,被告丙○○尚負責管理各機房之帳務,並為各機房及被告甲○○處理不法利得與虛擬貨幣間之兌換、轉匯等事宜,3 人犯罪參與程度均甚高,另依其等所約定不法利得之分派方式以及被告甲○○在本案係出資者之角色地位,各人之犯罪所得尚有高低不同(詳如下述);兼衡被告甲○○、乙○○、丙○○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8頁),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辦初期乃一概否認自己與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之關連性,其後因自知已無法順利脫身,始願坦認自己為該組織暨機房之出資者及最高管理人,而承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被告乙○○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自承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且陳明本案犯罪組織暨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之方式,惟仍刻意隱瞞主嫌甲○○之存在,嗣後才供出甲○○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另被告丙○○則自偵查時起即始終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並就自己所知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各人角色分工暨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金流等細節為具體詳實之交代,有助於檢警對全案之掌握及釐清(被告甲○○、乙○○、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酌以被告乙○○、丙○○於本案以前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甲○○則曾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及執行紀錄,其不僅素行不佳,更係在前開賭博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部分罪質相同,然整體犯罪情節卻更為重大之本案,可認其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罪刑宣告及執行過程中獲取教訓,仍為貪圖暴利而再度犯案,難認具悔改之心,本件自應予從重量刑,以達有效矯治、使之改過暨彰顯法規範有效性之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甲○○、乙○○、丙○○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就不諭知緩刑之理由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序於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 至5 、14、15、附表六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七編號2 至6 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手機、斷電設備、WIFI分享器、監視器、SIM 卡等物,各係供被告甲○○、乙○○、丙○○及各該洗錢機房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供述在卷,而本案犯罪組織及旗下4 處洗錢機房既係由被告甲○○所出資籌組,則該等物品自應屬被告甲○○所有,依前引規定,爰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及附表五編號7 至12、18所示之物,固分屬被告甲○○、丙○○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現金,仍得作為被告丙○○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附表三編號3 所示車輛固原為被告甲○○所有,然其購置該車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一情,依卷內事證,尚有未明;況該車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於112 年9 月21日裁定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並於113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130 萬元拍定,而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該車所有權,另該筆價金則依法辦理提存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 月3 日雄院國112 司刑執助天字第2 號函及同日雄院國112 司刑執助天2 字第1134027466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三卷第379 至381 頁),即無從宣告沒收該車。而購置該車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犯罪所得既然有疑,則無論係原來之車輛或拍賣所得價金,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開提存之價金如屬被告甲○○所有之部分(即經扣除稅捐、執行費用等之餘款),自可為其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除上述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品,因均非被告甲○○、乙○○、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扣押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甲○○之財產,經核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均難以逕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僅能認為屬被告甲○○之責任財產而作為追徵之標的;附表八編號8、9部分並未扣押,其內亦無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是被告甲○○、乙○○、丙○○於前開期間因經營各該洗錢機房各自獲取之全部利益,即為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⑴被告乙○○、丙○○部分:
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110月2月進入機房,剛開始進去月薪平均約4萬5千元,於110年年底提升到6萬元,111年11月提升到8萬元,針對鳳揚機房、帝寶機房及馭富機房之營收部分,我與丙○○尚合抽一成的分潤,一人一半,因為我跟他都有管理職務,翊禾機房我也有分潤,也是一成的一半等情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329、330 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判中亦肯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內容,並陳稱:我跟乙○○是差不多時期調薪,並非一開始月薪就是8萬元,翊禾機房111年2月成立後,我每月會抽三成的分潤,會留一成給翊禾機房的員工分紅,剩下的交給甲○○,其他三間機房的分潤我跟乙○○抽了之後,要給各機房員工的分紅並無固定成數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329 至331 頁)。另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則稱:我們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再去付車商、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除之後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財富交易所,乙○○、丙○○及各機房員工分潤後所餘則均由我取得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30 至332 頁)。是由被告甲○○、乙○○、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丙○○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每月除可領取基本薪資外,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亦可抽取一定比例之分潤,而各洗錢機房之盈餘應為每月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總額,於扣除上述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額。故被告乙○○、丙○○於本案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資加計自4 處洗錢機房取得之盈餘分潤。
②關於每月薪資部分:
依被告乙○○、丙○○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110 年2 月至112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之該段期間,於110月2月至同年11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4 萬5 千元,於110 年12月至111 年10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6 萬元,111年11月至112 年1 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8 萬元。至於112 年2 月之薪資部分,因該犯罪集團係於月初發放上個月薪資,而該集團已於112 年2 月15日為警破獲,自未及發放該月份薪資,故此月份尚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丙○○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即各為新臺幣135 萬元【計算式:4 萬5 千元× 10月+6 萬元× 11月+8 萬元× 3 月=135 萬元】。
③關於鳳揚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五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除有「代收利潤」一項載明該機房於當月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數額(包含越南盾及經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外,其他項目欄位亦臚列該機房於當月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NT」欄位最下方則有所收傭金數額於扣除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額即所謂盈餘或純利,並以新臺幣為單位而予記載,是由上開總表所載內容,可知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共6 個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即為新臺幣1,271 萬6,705 元(原審認為係新臺幣1,271萬6,675元)。
又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7 月及112 年2 月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乙○○、丙○○並未取得112 年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亦經說明如上,故經扣除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11億2,336 萬3,004 元後,所餘即為越南盾74億2,523 萬8,042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則為新臺幣923 萬5,3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因卷內尚乏111 年4 月至7 月盈餘為若干之資料,故本院僅以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所獲取之盈餘數額與該段期間所收傭金數額之比例作為平均純益率,並據此推估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之盈餘數額,應屬合理可行。準此,因該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之盈餘數額為新臺幣1,271 萬6,705 元,而同時段所收傭金數額則為新臺幣2,672 萬8,937 元,故該機房之平均純益率即為百分之47.6【計算式:1,271 萬6,705 元÷ 2,672 萬8,937 元=0.476 (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期間之盈餘應為新臺幣439 萬6,037 元【計算式:923 萬5,371 元× 47.6﹪=439 萬6,0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乙○○、丙○○於鳳揚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該機房在111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新臺幣1,711 萬2,742元【計算式:1,271 萬6,705 元+439 萬6,037 元=1,711 萬2,742 元】作為計算基礎。
④關於帝寶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本件卷內固缺乏諸如帝寶機房總表等可查知該機房每月是否有盈餘或盈餘為若干之資料,然帝寶機房既為本件4 處洗錢機房中最早設立之機房,其後又陸續有鳳揚機房、翊禾機房及馭富機房之設立,衡情,被告甲○○、乙○○、丙○○應已審慎評估從事賭博洗錢此不法行為之獲利空間,且帝寶機房於運作過程中確實獲有相當之盈餘,其等始會持續拓展洗錢機房之規模及據點;參以林志豪曾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提及帝寶機房於111 年8 月有新臺幣174 萬7,705 元之盈餘,並以其1 成之金額分派給員工等內容,此有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十五卷第121 、122 頁),且經對照鳳揚機房於同時期之盈餘為新臺幣106 萬0,633 元(見警五卷第1049頁),帝寶機房於該月之盈餘甚至高於鳳揚機房。是依上開資料及說明,足認帝寶機房於營運期間應獲有相當之利潤無誤。
就帝寶機房之盈餘如何認定一節,因帝寶機房與鳳揚機房之設立時間相近、營運期間相當,且帝寶機房於111 年8 月之盈餘尚且高於鳳揚機房達新臺幣60餘萬元之多,故鳳揚機房之營運狀況應可供為帝寶機房盈餘認定之參考。是本件在無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況下,爰參酌前述鳳揚機房之平均純益率,藉以推估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亦為百分之47.6,並據此計算帝寶機房於上開期間之盈餘數額。
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月13日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經扣除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3 億8,246 萬2,251 元【計算式:294 億2,017 萬3,169 元×1.3﹪=3 億8,246 萬2,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為越南盾91億6,866 萬8,439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為新臺幣1,140 萬3,8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經推估為百分之47.6,依此計算結果,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1 月期間之盈餘即為新臺幣542 萬8,216元【計算式:1,140 萬3,816 元× 47.6﹪=542 萬8,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乙○○、丙○○於該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⑤關於翊禾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所示內容(見警五卷第1171頁),可知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12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為新臺幣734 萬9,756 元(至其中雖有若干月份有虧損【即盈餘為負數】,然此部分與機房於其他月份實際取得之獲益無關,自不予扣除)。至翊禾機房於112 年2 月13日、14日雖有傭金收入,惟被告乙○○、丙○○並未實際取得112 年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業如前述,故該二人於翊禾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上述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⑥關於馭富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馭富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節,業據認定如上。而上開金額縱未扣除112 年2 月間所收傭金,僅就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則為新臺幣47萬1,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馭富機房員工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員等人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76萬6,5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已高於該機房設立後營運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由此可認馭富機房因甫設立未久,仍在起步階段,尚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派。
⑦再依被告乙○○、丙○○前開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營運所得盈餘均係抽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而被告丙○○就鳳揚機房、帝寶機房、馭富機房之盈餘亦係抽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就翊禾機房之盈餘則係抽取百分之30作為分潤。準此,被告乙○○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分潤金額即為新臺幣149 萬4,534 元【計算式:(1,711 萬2,712元+542 萬8,216 元+734 萬9,756 元+0 元)×5﹪=149萬4,5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之盈餘分潤金額則為新臺幣333 萬1,973 元【計算式:(1,711 萬2,712 元+542 萬8,216 元+0 元)×5﹪+734 萬9,756 元× 30﹪=333 萬1,9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依上述,被告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應為新臺幣284 萬4,534 元【計算式:135 萬元+149 萬4,534 元=284 萬4,534 元】;被告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則為新臺幣468 萬1,973 元【計算式:135 萬元+333 萬1,973 元=468 萬1,973 元】。被告乙○○、丙○○上開不法利得雖未扣案,惟依前引規定,仍應於該2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之辯護人空以被告丙○○並無領到400多萬元之印象,未指出任何證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⑵被告甲○○部分:
①查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獲取之傭金為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即新臺幣6,713 萬4,282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為被告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前引規定,並參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暨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故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沒收,且毋庸扣除犯罪成本。又依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唯一之發起人,且上開4 處洗錢機房最終剩餘利潤均歸由其一人取得。是以,本案犯罪組織經由前揭方式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其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合計新臺幣1,995 萬4,648 元部分業以薪資、獎金、盈餘分潤等名義發放予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而成為個人之犯罪所得,應由本院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須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以免重複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不再扣除成本,均應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是以,被告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即為新臺幣4,717 萬9,634 元【計算式:6,713 萬4,282 元-1,995 萬4,648 元=4,717 萬9,634 元】,爰就該不法利得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③被告甲○○雖主張應以其虛擬貨幣錢包內存量84萬1,941USDT換算價值為其犯罪總所得,並再扣除同案被告等人分別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約1,450萬元,然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應需以本件犯罪所得僅有其虛擬貨幣錢包內之84萬1,941USDT,且完全沒有分配予其他同案被告或作為他用為前提,此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之處,業如前述,自無足採。
⒊其他: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甲○○、乙○○、丙○○等人透過上開機房所洗錢之客體,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等人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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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翊禾機房/主管(111年3月起)/Apple watch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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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111年8月至10月)/Dodge | | |
| |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111年11月起)/Bal1antine'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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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執行處所:龍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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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係供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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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購置資金來源全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經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已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已非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車本身既無從認全屬犯罪所得,拍賣所得價金亦難認全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不予沒收 |
|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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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執行處所:鳳揚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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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鳳揚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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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iPhone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附表五:(執行處所:翊禾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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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翊禾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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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係供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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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係供同案被告蔡崴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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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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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執行處所:帝寶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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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帝寶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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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係供同案被告林志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附表七:(執行處所:馭富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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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馭富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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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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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 於11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 | 於11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 |
| | 前業已扣押,經變價拍賣後以新臺幣130萬元拍定,而為拍定人取得所有權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 | 至112年6月2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5萬7,679元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 至112年11月16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1萬1,673元 | |
| |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2萬562元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暨存款 | 至112年11月15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4萬6,704元 | |
| 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 | |
| 現代財富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 | |
本案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