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龍明慧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爰引用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據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刑事案件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刑事案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惟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期間,係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檢附相關證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號為「刑循第8690號」),惟於同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之收文號為「刑循第8689號」),主張其與訴外人林英妹分別因於98年4月30日購買「新長壽型服務契約」及93年1月20日購買「五互93'尊嚴生前契約書」,而分別實繳20萬4000元及5萬元(合計即25萬4000元),此有原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告年籍資料、客戶購買契約之明細及契約影本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契約,應係102年以前購買,原告即非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