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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刁偉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4號、第13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4號、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刁偉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5時許,與吳清泉(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巷內之產業道路上,利用鑫道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鑰未取下之機會,逕予啟動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藏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000號地號農地一帶之偏僻處空地上(原審判決將此部分事實列於事實欄二)。
二、刁偉恭繼前開行為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10分至4時31分之間某時,又與楊湘惽(另案檢察官偵辦)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湘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刁偉恭,結夥前往前述高雄市○○區○○路○○段000號、000號地號農地,旋由刁偉恭持其前開竊得並停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放置,具有以噴射高溫火焰切割金屬之功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氧氣瓶切割工具,竊取陳隆傑所有並置放在該農地之鐵板及白鐵管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原審判決將此部分事實列於事實欄一)。
三、嗣為警因陳宗翰(鑫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隆傑發覺遭竊、報案而分別循線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陳隆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73頁、本院卷㈡第67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刁偉恭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將事實欄一所示自用小貨車駛離,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楊湘惽共同以取自該車上之氧氣瓶切割工具,竊取鐵板及白鐵管等事實。然究矢口否認竊取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自用小貨車,辯稱係吳清泉提供鑰匙,騙伊該車為其公司所有云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否認除楊湘惽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及渠使用之氧氣瓶切割工具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等事實。
 ㈡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6頁)以外,並有: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經證人吳清泉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鑫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翰於警詢時(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就各自經歷及見聞部分之事實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湖內分局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73頁、第175頁)在卷可參。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經證人楊湘惽於警詢中(偵卷㈠第41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傑、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楊舒裴於警詢時,就渠等經歷及見聞部分之事實證述在卷(偵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及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㈠第61頁至第123頁)附卷可憑。
 ⒊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執前開辯解以為飾卸。惟查: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乃被告向吳清泉提議竊盜,並以提供好處為誘因始獲同意幫忙共犯一節,除據證人吳清泉證述綦詳(警卷第13頁)以外,茲依其得手後即將該車就近停放在次日竊取鐵板、白鐵管處之農地,有恃無恐,全然無懼失主見該不明來路之車輛無端停放在先,隨即就發生竊案,必將產生懷疑並提供此線索予警方循線追查,足徵證人吳清泉所言非虛,被告駕離該車時,對於行為係竊取他人之物一情,顯然知之甚明。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與楊湘惽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上,並有卷附攝得渠三人分乘二輛機車(見偵卷㈠第75頁、第77頁),被告適由該男子載同前往犯案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以外,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自承於得手後,並由該男子帶同其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詳參原審卷㈠第285號),於偵查中猶先已自承原本計畫分配贓款之對象亦包括該男子(詳參偵卷㈡第50頁)等旨。堪認此部分被告在內之在場參與犯罪者,確有三人,要不因是否均實際負責操作切割鐵板、白鐵管而有異。被告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雖再次翻異而自承確有該第三人存在,但辯稱其人僅為向伊借車,乃於載同前往後即先行離去云云。然此說詞除與此前所述不符外,苟依所辯,該男子載同其前往現場之目的果為單純借車,則被告原可在前往犯案前即逕將機車出借,另選擇與楊湘惽共乘一車、低調前往,以減少知悉渠犯行之人尚唯恐不及,又豈有刻意選擇至作案地點交車,徒增因機車或隨行者之特徵遭辨識並循線查獲風險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更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至於被告用以切割其物之氧氣瓶切割工具,依其功能不僅能噴發足以熔化、裁切堅硬金屬之高溫烈焰,使用上尚且能供操作者輕鬆持以運使、施工,若經持供武器使用,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顯然構成高度之危險,自屬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疑,不釋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加重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楊湘惽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其使用之氧氣瓶切割工具,雖未扣案而無從勘驗,然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已如前述,自屬法條所規範之兇器無疑。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恰,然此僅屬就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其所涉罪名及條文,已經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被告與吳清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楊湘惽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實欄一(原審判決列為事實欄二)部分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電焊、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就前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