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侑霖(下稱被告)與黃鼎翔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雙方於打鬥過程中(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IPHONE7 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鍾侑霖之手機,拾取後交付予被告(倪潔瑩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取得手機後,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 ,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因認被告另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僅對被告提出竊盜、傷害等罪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表明訴追毀損罪之意等情,則黃鼎翔是否確有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告訴,顯屬有疑。另自時序觀之,被告與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急診室外發生糾紛,被告係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始發現手機非己所有,遂將黃鼎翔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毀損,從而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日報案時,客觀上自無從知悉被告已將其手機毀損之事實,足認黃鼎翔報案斯時所提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追訴被告毀損部分罪刑之意思;此外,遍觀全卷,亦無黃鼎翔於告訴期間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鼎翔於警詢時稱:我被被告打倒在地上被控制住,手機就掉出來,倪潔瑩見狀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來了就把手機拿給鍾侑霖叫他趕快走。因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所以惱羞成怒才打我。我要對鍾侑霖、倪潔瑩提起竊盜、傷害告訴等語。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可能不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蒐證,他們會把手機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細繹黃鼎翔真意,黃鼎翔所要追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未經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至於被告主觀上係要竊盜抑或是毀損,應屬偵審機關調查後認定評價之範疇。應認黃鼎翔已就毀損部分表示訴究之意,已有合法之告訴。原審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是否允當,容有由上級審對此再予斟酌為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未經告訴人告訴之程序欠缺者,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亦即,程序判決事項仍應為必要之調查,而非僅以卷證作為裁判基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
㈡經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糾紛 ,且其手機遭取走後,於合法告訴期間之8 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遭人…偷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倪潔瑩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來了,就把手機拿給那個男生(即被告)叫他趕快走」「因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於9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復稱:「(我有傳訊息給倪潔瑩)因為我要叫他們把手機還我,因為他們偷我手機不還我很過分」;於10月11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我那邊( 安泰醫院)遇到被告,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去找我老婆( 倪潔瑩),發現我問他為何三更半夜的要來找我老婆,接著我很不開心,我開始錄影蒐證」;再於112 年10月17日第二次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可能不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搜證,他們會把手機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18、119 、169 頁) 。
㈢依據黃鼎翔上述四次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欲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發生本案手機遭取走後,自111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合法告訴期間內之前三次警偵陳述中,已指訴因為其有使用手機錄影蒐證,倪潔瑩與被告因而取走其手機,則黃鼎翔主觀上有無認知被告取走手機之目的是要銷燬手機內之錄影蒐證;而黃鼎翔於112 年10月17日偵查中更明確陳稱,倪潔瑩與被告取走其手機是要拿去丟掉滅證。依據最高法院上述判例要旨,如果黃鼎翔上開指訴無訛,黃鼎翔初始雖僅對倪潔瑩及被告提出竊盜罪告訴 ,但黃鼎翔已具體表明其手機內有蒐證錄影,倪潔瑩及被告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其不諳刑事法律規定,能否謂其提起竊盜罪名之告訴時,全無提出毀損告訴之意,上開待證事實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原審受理後僅出具程序轉換簽呈(見原審卷第5 頁),卷內查無對於黃鼎翔行訊問情事,即有程式不備之未洽。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定有明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遽為不受理之判決有誤,本院審核後,事屬存於原審卷證且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如原審調查後認黃鼎翔未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如認黃鼎翔確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因黃鼎翔於原審仍可試行調解及撤回告訴,被告核有審級利益及程序判決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