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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承洋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被告林忠華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4號)事實欄所載被告林忠華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依浩榮公司與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B08B棟(含D3及所屬MB設施)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及補充說明書規定,浩榮公司需因實際購買模板工程材料,方得持購買憑證,請聯鋼公司支付代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請安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楊政儒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與王雅靜經營之富泰工程行簽訂模板租賃契約,由浩榮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富泰工程行承租相關模板工程材料(下稱系爭租賃物),被告另製作內容記載「昌沛公司出售系爭租賃物予浩榮公司」之材料買賣確認單(下稱系爭購買憑證),於110年6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持系爭購買憑證向聯鋼公司請求依照上開約定內容給付系爭租賃物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85萬1,546元,致聯鋼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浩榮公司確實向昌沛公司購得系爭租賃物,而於110年7月20日開立前開金額之支票予昌沛公司,由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提示存款。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承上述,本院認第三人昌沛公司因被告實行上開詐欺犯行而持有前開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昌沛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昌沛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昌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