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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柯博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散佈投資訊息,甲○○發現上開訊息後,爰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及下載APP,並要求繳交現金為由與甲○○相約面交投資款,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3次,後因其要求出金遭刁難始知受騙(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持續要求甲○○面交金錢,甲○○即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乙○○於接獲集團幹部指示後,先至附近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明」工作證1張、蓋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文之交割憑證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陳家明」署名,再於113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甲○○行使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冒充其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家明」,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及甲○○,並於其收受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之際,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能成功取得詐騙款項。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考量被告前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之詐欺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調解內容:共計賠償40萬元,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刑期。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原審訴卷第127頁);暨其前有妨害風化、營利姦淫猥褻、毒品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始坦承犯行」等情,均已經原審納入量刑考量;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再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10年4月,下限為4月,原審所處之1年有期徒刑,顯屬低度刑,而被告原擬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達130萬元,尚難認為情節非常輕微,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此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故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或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感。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