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又弘(下稱被告)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客服2.0 」之人,並指認「客服2.0 」為「葉晉源」,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 年10月30日出具職務報告函覆:無任何資訊可以連結被告所指稱TELEGRAM帳號暱稱「客服2.0 」為上游「葉晉源」所使用,然依該職務報告所檢附之筆錄、刑事報告書、被告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客服2.0 」對話紀錄可知 ,「葉晉源」係另案販毒集團金主,其運作模式即招募控機手、小蜜蜂等人為其從事刊登販毒廣告、聯繫小蜜蜂及依指示向買家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等事宜,與被告所供稱上游「 葉晉源」指示其進行毒品交易之運作模式相同,而員警亦確實有查獲「葉晉源」該人,僅因葉晉源頻繁出境而無法掌握其動態,蒐證不易。既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當日稍早依照TELEGRAM暱稱「客服2.0 」即上游「葉晉源」指示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客觀上足以確認其人、其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始終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參與方式僅係單純依據指示到場進行毒品交易,罪責程度屬於較低之次要行為人,於量刑時自應給予最高幅度之量刑減讓,量處趨近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方為妥適,被告年紀尚輕,非本案犯行主導者,亦非最大獲利者,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被告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葉晉源」,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另案為相同陳述,此節業經另案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後,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葉晉源」業於民國113 年3 月14日(應為16日)出境至泰國,故警方無法查緝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65至78頁)。本院另查:被告所指毒品上游「葉晉源」業於113 年5 月26日入境回台後(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警察機關仍有持續調查,原審亦有再為調查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經該隊函覆意旨略以:無法以被告所指之TELEGRAM及微信通訊軟體上之帳號及暱稱,用以證明即為「葉晉源」所使用,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葉晉源」為其毒品上游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59頁之113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查詢資料)。因此,被告僅供出「葉晉源」為毒品提供者,但警察機關已有依法調查但未能因此查獲,又上訴意旨所指之「葉晉源」雖經警察機關判定係另案販毒集團金主 ,但與本案並無時間及案件上之相當因果關連,自無從認定「葉晉源」與本案確有實質關連,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刑罰裁量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0至26行 ),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原審審酌後僅酌增2 月作為宣告刑,量刑已屬甚輕,原審確已量處上訴意旨所指趨近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上訴意旨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