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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於偵查時予以否認,惟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被告係因擔任廚師工作,為提振精神才會為施用毒品犯行,並在朋友詢問下才會販售毒品給他們,所販售之毒品金額非高、數量不大,情節自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至上開法文,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仍有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是法院於審理類此案件,理應尊重立法決定,不得任意逕謂本罪法定刑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 
 ㈡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尤其曾有毒品案件前科,應更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基於僥倖心態,再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應為自己行為負責。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分別為4,500元、13萬5,000元、4,000元、2萬3,000元,金額非低,且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先為2次販毒行為後(即原判決事實一、二),再於同年5月7日、13日各為1次販毒行為(即原判決事實三、四),犯行時間接近,其中甚至有同日多次販賣毒品等情,加以其販賣對象分別係不同購買者,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非微,經衡被告前開犯罪情節,難認係一時貪圖小利而偶然犯之,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顯然較重,是本案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未見量刑有何過重等情。另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酌被告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從輕定刑等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吳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吳宗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吳宗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3、15、16、18及附表二編號1、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