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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在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在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沅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歐在情係沅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下稱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靈象山水源地試驗林(座標為X:215283、Y:0000000,下稱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知悉該公司得以受六龜研究中心於系爭林地設置監視器,係因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班地,非屬保安林,為避免他人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因而設置監視器監控。歐在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系爭林地途中(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間,應予更正如前),發現系爭林地路旁有六龜研究中心於數日前進行疏伐作業後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樹頭及樹枝;歐在情乃撥打電話聯繫六龜研究中心之孫銘源,詢問可否撿取,當時正在開車之孫銘源因不在現場無法得悉當下情況,乃告以歐在情依法不得撿取,但如僅撿取樹枝,危害較輕比較不會追究等語。歐在情於詢問孫銘源後,知悉僅能撿取樹枝之範圍及數量,但不得任意竊取並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樹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起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起至14時16分許之行竊時間,應予更正如前),徒手竊取(起訴書記載持鏈鋸切部分,亦應予更正如前)肖楠木樹頭2塊、肖楠木小徑木2段(肖楠木小徑木2段因僅屬孫銘源所告知之樹枝範圍,業經檢察官以無犯罪故意對歐在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並放置在系爭車輛上,再以系爭車輛載往歐在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嗣因六龜研究中心所屬研究員發現肖楠木疏伐後之樹頭遭竊,乃通知歐在情,歐在情即於112年6月9日將肖楠木樹頭2塊返還六龜研究中心,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六龜研究中心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歐在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答辯狀),辯稱:我只有看到樹頭在地上,但沒有用鏈鋸把樹頭砍下來,我當時打電話給孫銘源,問孫銘源地上的樹木可以撿嗎?孫銘源說可以,所以我才誤解而將二塊樹頭拿到車上,我主觀上沒有竊盜的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第111、115、11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沅帝科技有限公司牌照號碼2527-H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龜研究中心112年6月28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靈象山肖楠人工林樹頭被盜材積計算表、國產針葉原木調查比較表、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歸還肖楠木樹頭照片、六龜研究中心114年8月27日函附之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樹種函釋及肖楠木被盜材積表及市價表、系爭林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證據方法出處另詳後述)。  
 ㈡本案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段之特定:
 ⒈被告取得肖楠木樹頭2塊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起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
 ⑴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曾以沅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撥打孫銘源的手機,確認系爭林地地上的木頭是否可以撿回家,印象中我與黃妙琴是同一天撿木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5、106頁)。上情核與證人孫銘源於原審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撥打我私人手機1次,詢問我可否拿取地上樹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及證人黃妙琴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時,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可否撿取系爭林地地上的木頭,被告打完電話之後,我才去撿地上的小樹枝,我確定我就是在被告打電話那天撿的,我只撿過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5至167、169頁)互核一致。其次,沅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有撥打給孫銘源使用之手機門號1次,且沅帝科技有限公司該手機門號於112年5月29日13時45分至16時12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此有被告提出之沅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見原審審訴卷第59至60頁)、原審調閱前開手機門號於112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認定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之前某時許,開車前往系爭林地途中撥打電話予孫銘源,則被告取得肖楠木樹頭2塊之時間,應係被告撥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後之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
 ⑵起訴意旨雖以系爭林地監視器畫面擷圖之顯示時間,認定被告取得肖楠木樹頭之時間為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然查:
 ①依證人即本案監視器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林文智於原審證稱:本案裝設監視器之地點有電線桿但沒有電,我們需要向台電申請1個電表,另外因為網路要穩定,也有跟中華電信申請1個SIM卡、1個門號,這樣我們才可以遠端處理。我們委請被告裝設監視器時,有告知他因台電係委由民間業者至系爭林地設置電力系統,時間上會比較慢,但長官希望監視器可以盡快使用,所以我請被告提供監視器之電池借我們使用至台電電力系統設置完畢為止,被告每3、4天就會至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我也有請被告等中華電信SIM卡申請完畢後,再協助我們將SIM卡裝設上去,我於112年5月初調至其他單位時,台電電力系統仍未設置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3、155頁)。證人孫銘源於原審則證稱:我接手林文智之職務後,就持續進行本案監視器電力系統設置相關工程,但當時都在下雨,路況不佳,導致工程車無法前往系爭林地進行電力系統設置工程,所以暫時使用蓄電池供應本案監視器之電源,本案監視器之電池原則上是2週更換1次,當我們發現電力不足時,也會通知廠商更換電池,本案監視器之電力系統是到秋天才裝設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可知本案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仍係以蓄電池供應電力,且需另行裝設SIM卡才能連結網路。其次,依本案監視器之銷售廠商即騰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函覆:「⒈監視器設備需在正常供電開機才能設定時間日期;如有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對時功能,系統正常使用中會自動校時。⒉主機於正常操作關機時,系統時間會持續計算,但不會有錄影內容;如關機時間過久,可能會跟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⒊開機錄影後,主機顯示的時間會自動加入錄影影像中,如已發生錄影影像顯示時間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此狀況無法修正時間在已錄影影像中;校正時間後,後續錄影影像會顯示校正後時間。」等旨(見原審卷第293頁),顯見本案監視器於正常供電、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對時功能之情形下,監視器系統才能自動校時,如關機時間過久,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可能會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且此情形無法於已錄得之影像中修正。
 ②再綜合以騰慶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六龜研究中心提出之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錄業已記載112年5月26日無監視器畫面等情(見警卷第57頁),應可認定被告拿取肖楠木樹頭前,本案監視器已有電池電力不足而關機之情形,則本案監視器於無法正常供電及連線網路之情形下,其後續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即有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誤差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前往系爭林地,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於原審陳稱:我安裝完本案監視器後,沒有注意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不清楚顯示時間有無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及證人孫銘源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拿取肖楠木樹頭之時間,我們只能靠監視器之時間和影像認定本案案發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8頁)。因此被告安裝本案監視器後,既未確認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是否與正常標準時間一致,證人孫銘源事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影像以外之方式特定被告拿取肖楠木樹頭之時間,自難逕以本案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27日,認定被告拿取肖楠木樹頭之時間即為該日。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係於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拿取肖楠木樹頭乙節,容有未洽,應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⒉被告應無持鏈鋸竊取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⑴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持鏈鋸切竊取肖楠樹頭2塊」方式為之(見起訴書第1頁下段),惟檢察官於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此部分並未認為被告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9款所指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等情形,應先敘明。
 ⑵被告始終一致陳稱:我沒有用鏈鋸砍伐肖楠木樹頭,我帶鏈鋸去系爭林地是因為之前承辦人有交代我要整理、修剪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樹木,不然監視器沒辦法拍攝等語(見偵卷第63頁、原審審訴卷第39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5頁)。上情核與證人林文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自己修剪擋住監視器畫面的雜木、雜枝,但因為我不曉得雜木、雜枝有無擋到監視器鏡頭,被告有1個有螢幕的機器,可以接上監視器即時查看畫面,確認有無雜木、雜枝擋住監視器拍攝畫面,我跟被告說他來修剪比較快,所以才請被告協助修剪路旁伸出來的雜木、雜枝,如果需要修剪雜木、雜枝,應該就需要攜帶鏈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5頁)相符。因此,被告陳稱其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係為協助修剪遮擋監視器拍攝畫面之樹木雜枝乙節,應屬有據。
 ⑶其次,證人林文智另於原審證稱:系爭林地裝設本案監視器地點陸續發生3次盜伐樹木案件,是盜伐熱區,因為該處鄰近產業道路,很多人走動或開車經過,盜伐樹木的人會將砍伐後之樹木從上坡滾動至停靠於產業道路之車輛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本案設置監視器之位置鄰近產業道路,交通便利且往來人車繁多,本屬不法人士盜伐樹木之熱區,酌以證人孫銘源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本所於112年5月25、26日中午執行伐採系爭林地肖楠人工林之肖楠木15株,伐木工作完竣後,工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到伐採區檢查時,發現砍伐完後所留下之肖楠木樹頭有被盜伐,被告拿走其中2棵比較小的,我們好像搬5棵還7棵比較大塊的回去中心放,還有一些是被別人偷走的,但我目前不知道是誰偷走的等語(見警卷第24、27頁、見原審卷第178頁);及證人黃妙琴於原審證稱:我們去撿木頭時,現場滿地都有木頭,木頭是很雜亂的放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9至65頁)及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109至118頁),均未見被告有手持鏈鋸盜伐肖楠木樹頭之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被告曾有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乙節,遽予推測被告係持鏈鋸盜伐肖楠木樹頭,應就被告取得肖楠木樹頭2塊之方法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自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拿取肖楠木樹頭2塊,並以系爭車輛載往被告住處之客觀構成要件,其主觀上是否具備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等主觀構成要件,經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而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查被告為沅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六龜研究中心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另經六龜研究中心員工林文智證稱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所在區域乃盜伐熱區,為使監視器設置良好,被告常需前往系爭林地裁剪樹枝並更換電池,業如前述。依據被告所承接業務性質及其受六龜研究中心所指示之任務等證據方法綜合判斷,可認被告對於不得竊取搬運系爭林地森林主產物之刑罰誡命,主觀上乃屬明知之狀態。其次,被告於案發時地前往系爭林地尚未撿拾之際,即撥打電話聯繫六龜研究中心之孫銘源,詢問可否撿拾乙節,即可得悉被告確實知悉不得任意取走系爭林地上經疏伐後之樹頭及樹枝,否則被告何必特地詢問六龜研究中心之孫銘源。以此而言,被告對於系爭林地上經疏伐後之樹頭及樹枝不得任意取走,就主觀構成要件上知之要素,已具備明知之主觀狀態。
 ⒉被告將系爭林地上經疏伐後之樹頭及樹枝取走,其與證人孫銘源就此部分之互動內容,歷次陳述如下: 
 ⑴被告就此部分係分別證稱:我當時看木材很香,想要帶回家裡擺設,我與助理黃妙琴一同將二塊「木材」及二支「樹枝」撿回車上(見警卷第6頁)。我撿了二個「樹頭」,也有跟黃妙琴撿2支「小支」的,我知道它很香,我有問六龜研究中心可不可以拿「樹枝」,他們說可以。我有經過孫銘源同意,他說「樹枝」可以拿,但是我沒有問「樹頭」(見偵卷第57至59頁)。我有搬「樹頭」二塊到我車上,我不知道這是肖楠木,我只是覺得香香的,搬「樹頭」一事我有取得孫銘源同意我才撿的(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我看到「樹木」在地上,因為香香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樹木」,有詢問孫銘源是否可以拿取,孫銘源表示可以之後我才拿回去。我是要確認地上「木頭」是不是可以撿回家,孫銘源說可以但是不可以用卡車去載,意思可能是不可以拿太多(見原審卷第43、45頁)。
 ⑵孫銘源就此部分則分別證稱:被告問我可不可以撿現場剩下的「樹枝」,我回答被告說規定不可以,撿拾「小樹枝」比較不會怎麼樣(見警卷第25頁)。(問:根據被告說法,被告有經你的同意去撿取樹枝,被告又去拿樹頭,有無意見?)我有跟被告說規定不行,但如果是「小樹枝」,行政機關一般不會去追究,因為危害比較輕。但是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帶電鋸,被告也沒有在電話中提到;這個是不行的,尤其「樹頭」是被人家盜砍(見偵卷第61頁)。被告打電話說他有看到一些「樹枝」,被告要去撿那些「小樹枝」。我不曉得現場情況,因為我們之前辦很多林務案件,漂流木的話如果是用「徒手」去撿一些「樹枝」是不會構成違法的;我對現場情況也不是很了解,我就以這個原則大概跟被告講,如果只是撿一些人家不要的「小樹枝」,一般不會針對這個特別去指責;被告實際去怎麼撿「樹枝」或什麼我是不了解,(檢察官問:剛剛有證人黃妙琴說,聽到被告問你能不能夠撿木頭,當時被告是怎麼跟你說的?是能不能撿樹枝?還是撿木頭?還是其他講法,你有印象嗎?)被告打電話來說剩下這些「木頭」或者「樹枝」,這個我沒有分清楚,就是我們砍剩的那些,在現場那些被告可不可以去撿。我是跟被告說,經驗法則是說被告如果是撿「樹枝」的話,大概機關不會認為那是違法,但是如果被告是去搬「樹頭」,那就不在我講的範圍之内,因為我們知道砍樹的話要跡地檢查,那些「樹頭」是不能去砍、不能去搬動的,所以我確定我是跟被告提說你如果撿的是「小樹枝」的話,大概我們不會認為說是違法。我不了解現場的情況,我不曉得到底有沒有「樹頭」、「樹頭」有沒有被砍,是後來發生「樹頭」被砍我才知道被告有去搬「樹頭」。電話中就是被告想去撿現場「木頭」,被告是說「樹枝」、「木頭」什麼的我沒有聽到那麼細,但是我的印象中,我很明確跟被告說如果是「小的樹枝」,一般是不會怎麼樣的。我的意思是如果只是撿「小的木頭」、「小的樹枝」的話,大概林務機關不會去追究。(問:被告檢還給你們的2顆樹頭確定都是肖楠木嗎?)確定都肖楠木,而且和當時我們留的根株跟被砍下去的是吻合的。(問:被告有跟你說肖楠木能不能撿,明確提到肖楠木嗎?)對(見原審卷第174至175、177、179、182頁)。
 ⑶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是否始終一致,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法院應就其供述之全部,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均陳稱,其是詢問可否撿拾「樹枝」,但沒有詢問「樹頭」;被告就撿拾「樹枝」部分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起訴部分於原審否認犯行後,則改口稱有經詢問可以撿拾「樹頭」。以此而言,被告係以其偵審歷程中對其結果有利或不利之情境,因而改變抗辯內容,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有否具體詢問可否撿拾樹頭」乙節,已有明顯陳述不一之情事。 
 ②孫銘源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一致陳稱,因其不在現場不知當時狀況,但其於被告向其詢問可否撿拾「樹枝」時,均明確回答依規定不可以,但撿拾「小樹枝」或「樹枝」比較不會受追究等語;孫銘源就此部分從未陳稱被告有另外具體詢問「樹頭」可否撿拾。孫銘源其後提及「樹頭」部分,乃案發近一年後於原審作證時,因證人黃妙琴證稱有聽聞被告詢問孫銘源可否撿「樹木」,因而對於當時對話究竟是說要撿拾「木頭」、「樹枝」或是「樹頭」予以回憶,但孫銘源仍接續證稱其確實是回應被告「小的木頭」或「小的樹枝」比較不會被追究。以此而言,孫銘源有關告知被告不得撿拾以及得撿拾之大小及範圍,始終一致證稱為(小的)「木頭」或「樹枝」,未曾包含「樹頭」,且無陳述不一情形。
 ⒊涉及本案待證事實之對話用語,依據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該重要對話內容為一般對話者所得預見,即可藉由彼此間對話過程,及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綜合觀察認定及判斷被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故意。經查:
 ⑴被告為六龜研究中心為避免系爭林地遭盜伐所委任之監視器廠商,且被告於尚未撿拾之際,即撥打電話聯繫孫銘源,詢問可否撿拾,已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對於系爭林地上經疏伐後之「樹頭」及「樹枝」不得任意取走;另依被告與六龜研究中心彼此間之工作型態及專業經驗,對於可否撿拾系爭林地上之「樹頭」及「樹枝」,已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擁有更多經驗。其次,縱使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或與森林主產物毫無接觸之人,對於「樹枝」、「樹頭」、「小的木頭」、「小的樹枝」等用語,亦具備不致誤會之基本理解能力;被告本較上開之人具備更多有關違反森林法事項之經驗與實務,就二人對話間之「樹木」、「木材」、「木頭」、「樹枝」、「樹頭」、「小的木頭」、「小的樹枝」之用語,既非罕見或於二人之間屬於難以客觀理解之用語,自難以認定被告誤將「樹頭」認為是「樹枝」為真;此外,被告於行為前既可與孫銘源先行對話溝通,於著手實行之際如有疑義,亦可再行對話澄清,且此於客觀上亦非困難之事,但被告竟捨此不為,可見被告對於撿拾肖楠木樹頭2塊,於主觀上欲之要素已存有縱使違法亦放任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比對證人黃妙琴撿拾之「樹枝」照片2張(見警卷第59頁),及被告所撿拾後歸還之肖楠木「木材」4塊照片(見警卷第65頁下方)。該4塊「木材」之木徑、大小、材積具有顯著差異,而可區分為「樹頭」2塊及「小徑木」2段;以前述被告之專業經驗、知悉違反森林法不法誡命之智識程度、及其與孫銘源前述對話過程綜合判斷,足可認定被告對於肖楠木「木材」4塊具有判斷何者為「樹枝」或「樹頭」之能力。而被告雖否認知悉所撿拾「木材」4塊為肖楠木,只知道香香的云云,但孫銘源就此部分業已證稱被告當時有明確詢問肖楠木能不能撿,且被告所撿拾之「木材」4塊又剛好都是肖楠木,並無其他樹種,是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加重構成要件之否認,亦不足採。
 ⒋對被告其餘有利證據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證人黃妙琴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但就有利於己之抗辯,即被告曾與孫銘源二人聯繫可否撿拾樹枝之事,完全未曾提及。證人黃妙琴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有問「木頭」能不能拿,我沒有聽到孫銘源跟被告說只能拿「小樹枝」,其他的不能拿(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但證人黃妙琴亦證稱:被告詢問對方「地上那些木頭可以撿嗎」,對方表示「是不能用大車載」;(於檢察官再度確認「但是沒有提到樹枝?」)(證人沒有回答);及證人黃妙琴又稱:被告手機不是用擴音,所以有些有聽到,有些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5、165至170頁)。以此而言,證人黃妙琴既未全程完整聽聞被告與孫銘源二人之間之對話內容,不能僅憑上開黃妙琴之部分證述推翻前開認定,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不足以採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本院雖更正起訴事實之時間及方式如前,但被告僅有單ㄧ犯罪事實被訴,且被告能始終以更正之犯罪事實資為抗辯,並未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因有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情形,最低處斷刑為1年1月。惟被告係初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且係以不確定故意方式致犯本罪,犯罪方式係以徒手檢取,所竊得肖楠木樹頭2塊之立木材積僅0.055立方公尺,市價僅有新臺幣(下同)5,013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六龜研究中心通知後旋即返還(見警卷第65頁下方照片)。相較於一般深入山林割鋸盜採鉅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本案具體犯案情節輕微,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為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持主張雖與本院未盡一致,經核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身為六龜研究中心監視器廠商,對於違反森林法之不法誡命較一般常人熟悉,於六龜研究中心所屬員工已向被告明確告知僅能撿取樹枝,但被告仍以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肖楠木樹頭2塊,惟於竊取後經六龜研究中心通知旋即返還等犯罪故意類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所竊取森林貴重木之數量及價格不高,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自陳為沅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不定,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須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112頁)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曾請求附負擔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後已明確改口否認犯行,業如前述,審酌後認不宜給予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款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沅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見偵卷第33頁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述明確,並以沅帝科技有限公司之委任代理人就沒收部分表示「應該是被判有罪才會沒收,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車輛爰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竊得之肖楠木樹頭2塊,業經領回,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