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三審選任辯
護 人 邱啟鴻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三審選任辯
護 人 許凱傑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11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審理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HAN XUAN SANG(下稱被告潘春創)、被告PHAN CONG THANH(下稱被告潘功成)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代最高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潘功成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潘春創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至115年2月2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潘功成所犯殺人罪、被告潘春創所犯傷害致死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2人均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之逃逸外勞,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