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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林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 20150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顏志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顏志林與A○○(民國113 年8 月28日已歿)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志林因對A○○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0 年3 月26日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1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A○○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A○○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 年,又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2 年5 月9 日以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延長有效期間至114 年3 月25日。詎顏志林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2 年3 月28日15時至16時之間某時許,在A○○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下稱A○○租屋處),先以言語辱罵A○○,並基於傷害犯意,持該處桌面之剪刀攻擊A○○,致A○○受有左耳後方及左手掌拇指處受傷、左額太陽穴及左胸、左肩等撕裂傷、左側胸及背部約七處刺穿傷口各約1 公分、左側氣血胸等傷勢,以此方式對A○○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志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45頁),並已撤回事實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一第88、9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事實二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3、64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 年3 月28日15時許,在A○○租屋處以言語辱罵告訴人A○○(下稱A○○),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剪刀攻擊A○○等語;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始終否認傷害A○○,A○○長期在看身心科及吃憂鬱症的藥,依據鈞院調取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病歷紀錄,112 年3 月過後,A○○在同一年有2 次高醫就診紀錄,1 次是在廁所誤喝清潔劑,一般人上廁所時怎麼會誤喝清潔劑,依此狀況可能是有自殺的可能,另外1 次是112年10月的時候A○○走路跌倒撞到頭,病歷記載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疼痛指數6 等,一般走路會撞成這樣也是有疑義,A○○有自傷之可能。被告與A○○間之情感關係複雜,A○○可能就是離不開被告,被告與A○○間有特殊的關係,當時又因為發生這些事,A○○可能是想讓被告被關久一點或其他各種可能,依照A○○相關就醫紀錄、精神科紀錄,可看到多段都提到A○○與她大姐、二姐、媽媽吵架、吃安眠藥等等,可見A○○的精神本來就有點狀況,且其所述有多處互相衝突的地方,請諭知被告無罪或從輕認定的判決等語。經查:
 ㈠顏志林與A○○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志林因對A○○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0 年3 月26日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A○○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A○○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 年,又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2 年5 月9 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延長有效期間至114 年3 月25日,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0至14頁、第15至20頁)。又被告不爭執於112 年3 月28日15時許,在A○○租屋處以言語辱罵A○○之情事(本院卷三第15、16頁),並經證人A○○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以三字經、「討客兄」等語辱罵(警一卷第7頁),且依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頁)、顏志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指認人:A○○)(警一卷第22至23頁)、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辨識照片光碟(偵一卷末證物袋),可證被告於112年3 月28日確有至A○○租屋處找A○○,則被告於112年3 月28日,在A○○租屋處,被告有以言語辱罵A○○而
  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有傷害犯行。然查:
 1.A○○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係遭被告以剪刀刺傷我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等語(警一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2頁、偵一卷第69至71頁),被告上開所辯與A○○之證述已明顯不符。
 2.A○○於112 年3 月30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以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驗傷時,其主訴為被男朋友用剪刀刺傷,男朋友顏志林等語,經檢查受有左前額1.5×0.1公分紅痕,1.5×0.5公分紅色開放性傷口、1×0.1公分、1×0.2公分;左後背紅色開放性傷口1×1公分、1×0.5公分、1×0.5公分、1×0.3公分、1×0.5公分、0.5×0.2公分;左大拇指2×0.1公分紅色開放性傷口、左上臂1.5×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耳廓前0.5×0.1公分紅色開放性傷口、左耳廓後0.5×0.1公分紅痕、右眼瞼瘀青、右臉0.2×0.5公分紅色結痂傷口、後背開放性紅色傷口0.8×1公分、1×0.1公分、0.5×0.3公分;「左側氣血胸」等傷勢,有義大大昌醫院112 年3 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患:A○○)在卷可證(警一卷第37頁)。嗣於112 年3 月31日A○○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驗傷,主訴遭男性同居人以剪刀刺傷左臉、左肩、左手掌、左側胸及背部等語,經檢查受有左側太陽穴處三處撕裂傷各約1 公分、左耳後方紅腫約2×2公分、左肩撕裂傷約1 公分、左側胸及背部約7 處穿刺傷口各1 公分、左手掌拇指處挫傷紅腫約2×2 公分等傷勢,有高雄長庚醫院112 年3 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解析圖(病患:A○○)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8至39頁)。
 3.經衡酌A○○上開傷勢分布全身多處,且多數為穿刺傷、開放性傷口,甚至達到「左側氣血胸」之程度,且多處傷勢位在「後背」,此部分難以自行施力弄傷,更遑論對自己下手達到氣血胸之程度,顯然並非A○○自行持剪刀刺傷自己的後背且達到左側氣血胸之嚴重程度,反而係與A○○於上述義大大昌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時及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係遭被告以剪刀刺傷我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警一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2頁、偵一卷第69至71頁)之手段相符,復經A○○提出剪刀1 支扣案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卷第15至17、20頁);又A○○雖於上開2 次驗傷時分別陳稱發生時間為112 年3 月26日、112 年3 月30日,惟據A○○警詢證述:我於112 年3 月30日至義大大昌醫院時,醫生跟我說假如我沒有開刀會死掉,我因為沒有帶健保卡且怕開刀,所以拒絕醫生並離開醫院,之後隔日我到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照X光,醫生便叫我馬上開刀,這次我就讓醫生救治了等語(警一卷第10頁),可見A○○2 次驗傷的原因並非2 次驗傷時點間有新的家暴事件或傷害事件發生,純粹是因為A○○第一次就醫時即情況嚴重卻未救治,隔日不得不再次就醫並立即手術;考量A○○2 次驗傷之傷勢及部位大致相同,並無額外部位之重大傷勢,且分別所描述係遭男朋友顏志林持刀刺傷、男性同居人持刀刺傷,可推知應係出於同次事件。又A○○傷勢嚴重、傷痕累累,多處傷在頭面部,胸部甚至被刺穿並有左胸氣血胸,其受傷後意識應略為模糊,應係於受傷後意識昏沉、睡著一段時間後始起身就醫,對於時間究竟經過多久掌握不清,並非難以想像。又A○○於警詢、偵查係證稱被告係於112 年3 月「28日」15時30分許前往A○○租屋處,且於辱罵、爭吵後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等情(警一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2頁、偵一卷第69至71頁),被告亦自承於112 年3 月「28」日15時許前往A○○租屋處找A○○,並以言語辱罵A○○,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日期確認被告為112 年3 月「28」日23時34分許離開A○○租屋處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三第45、46、76頁)。則A○○於前往義大大昌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12 年3 月26日、112 年3 月30日,當均屬112 年3 月「28日」之誤述,併予說明。再者,A○○偵訊中亦證述:「(被告上次開庭稱沒有用剪刀刺傷你,有何意見)不可能沒有,因為當時房間只有我跟他而已」等語(偵卷第70頁),且觀被告自警詢起之歷次陳述,亦不曾陳稱案發當時A○○租屋處尚有其他人在場。是由上述事證相互勾稽予以綜合判斷,堪認於112 年3 月28日15時至16時之間某時許,在A○○租屋處,被告與A○○確有發生爭吵,且應係被告於爭吵後,持剪刀刺傷A○○,而致A○○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左耳後方及左手掌拇指處受傷、左額太陽穴及左胸、左肩等撕裂傷、左側胸及背部約七處刺穿傷口各約1 公分、左側氣血胸等傷勢,被告確有傷害A○○之犯行無誤。
 4.辯護人雖主張:A○○長期在看身心科及吃憂鬱症的藥,A○○的精神本來就有點狀況,A○○所述不可採信等語。惟查,經本院調取A○○於心樂診所就醫之病歷表,A○○於108 年2 月25日至113 年8 月5 日間就醫時,經醫生多次於病症上載明「clear consicosusness(清晰的意識)」、「depressed mood,anxious affect(情緒低落、焦慮不安)」,「no bizarre behavior(沒有奇怪的行為)」、「no delusion,no perceptual disturbance(無妄想、無知覺障礙)」,且於接近本案前後之112 年2 月4 日、5 月10日就診時,醫生於病歷表上亦僅記載「poor sleep(睡不好)」、 「emotional support(情感支持)」。另A○○於110 年1 月11日主訴「被那個人,被他家暴,交往7 年了」;111 年3 月22日陳述「最近沒有跟男友同住」;112 年7 月17日主訴:「被刺殺,3 月份」;113年1月15日主訴「為了逃離殺我的人」等語,此有心樂診所所提供之病歷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堪認A○○雖因病長期看診吃藥,但意識仍清晰,而無妄想、無知覺障礙等情形,且A○○於看診時亦向醫生陳述其與被告交往多年,110 年間曾遭他(指被告)家暴,於112 年3 月曾被刺殺等語,亦與A○○上開警詢、偵訊中證述(係遭被告以剪刀刺傷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互核相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5.辯護人另主張:依據鈞院調取之高醫急診病歷紀錄,112 年3 月過後,A○○在同一年有2 次高醫就診紀錄,1 次是在廁所誤喝清潔劑,一般人上廁所時怎麼會誤喝清潔劑,依此狀況可能是有自殺的可能,另外1 次是112年10月的時候A○○走路跌倒撞到頭,病歷記載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疼痛指數6 等,一般走路會撞成這樣也是有疑義,A○○有自傷之可能等語。惟查,經本院調取A○○於高醫就醫之病歷資料,A○○於109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16日、111 年9 月11日分別主訴「家庭暴力,被前男友打要驗傷」、「家庭暴力,(109年)5 月13日被同居前男友撞牆」、「被同居人用木頭施打頭部、肢體挫傷」;另於112 年10月20日因「誤喝清潔劑」,112年11月8日因「走路不慎跌倒撞到頭」而至醫院急診之事實,此有高醫114年12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699號函及所附A○○之高醫病歷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41至378頁)。是A○○雖於112 年10月20日有「誤喝清潔劑」,112年11月8日有「走路不慎跌倒撞到頭」而送醫急診,但由A○○上開主訴觀之,A○○上開主訴明顯有區別,於109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16日、111 年9 月11日均「是」被告(即同居前男友)所為,至於112 年10月20日、112 年11月8 日均「非」被告所為,並非不論真相如何均一律指訴其受傷是被告所為。復佐以A○○於本案發生時傷勢分布全身多處,且多數為穿刺傷、開放性傷口,甚至達到「左側氣血胸」之程度,且多處傷勢位在「後背」,此部分難以自行施力弄傷,更遑論對自己下手達到氣血胸之程度,顯然並非A○○自行持剪刀刺傷自己的後背且達到左側氣血胸之嚴重程度,已經本院詳予論述於前。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剪刀是否有被告指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95頁),然扣案剪刀於查獲前「已被清洗過」,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頁)所載及剪刀照片(警一卷第24頁下方照片)自明,且被告之後已向本院明確表示刀子(指剪刀)上指紋不用調查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復於本院115 年1 月8 日審判期日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本院審酌上情(當事人已不請求調查,上開剪刀已清洗過)及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已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有言語辱罵告訴人A○○,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與事實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均非可採。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間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言語辱罵及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詳後述),而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想像競合犯違反保護令罪),是原判決認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之犯行,雖非可採,惟其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與A○○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前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A○○實施家庭暴力,卻無視保護令之禁令,以言語辱罵及持剪刀攻擊A○○之方式,而為本案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A○○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左耳後方及左手掌拇指處受傷、左額太陽穴及左胸、左肩等撕裂傷、左側胸及背部約七處刺穿傷口各約1 公分、左側氣血胸等傷勢),傷勢分布全身多處,甚至達到「左側氣血胸」之程度,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保護令聲請人(A○○)之保護作用,所為非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A○○上開傷勢範圍及程度等情。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雖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但始終未能知錯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多項前科之品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剪刀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係A○○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非其所有在卷(原審卷第193頁),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且上開剪刀亦非違禁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2 年3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先以言語辱罵A○○,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處桌面之剪刀攻擊A○○,致其受有左耳後方及左手掌拇指處受傷、左額太陽穴及左胸、左肩等撕裂傷、左側胸及背部約七處刺穿傷口各約1 公分等傷勢,再逼迫A○○服用鎮定藥物共4 顆,以此等強暴、脅迫及藥劑等方法,至使A○○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手機1 支、1 串鑰匙、M車1 台、機車車廂下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黑色安全帽1 頂,以此方式對A○○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等語,因認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外,另有逼迫A○○服用鎮定藥物共4 顆,以此等強暴、脅迫及藥劑等方法,至使A○○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A○○手機1 支、鑰匙1 串、M 車1 台、M 車車廂下包包內1400元及黑色安全帽1 頂,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確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如上述(有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上述有罪部分(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外,另有逼迫A○○服用鎮定藥物共4 顆,以此等強暴、脅迫及藥劑等方法,至使A○○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手機1支、1 串鑰匙、M 車、M 車車廂下包包內1400元及黑色安全帽1 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有逼迫A○○服用鎮定藥物共4 顆,涉及以藥劑方法致A○○不能抗拒,且有強行取走A○○之手機1 支」部分:
 1.上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我沒有逼她服用鎮定藥物,沒有取走A○○的手機等語。經本院逐一審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A○○單方指訴外,並無A○○服用鎮定藥物之尿液或血液之藥物篩檢報告,亦未自被告處查獲A○○之手機,或有監視畫面及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
 2.觀A○○於112 年3 月30日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上之陳述:係遭到被告強迫服用FM2藥丸「約10幾顆」(至所述日期112 年3 月26日當為同年月28日之誤)等語(警一卷第31頁),然其於112 年3 月31日第一次警詢中則證述:將安眠藥吃進去,「總共4 顆」等語(警一卷第7 頁),其指訴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A○○於警詢中雖指述:我吃藥後就睡著了,於112 年3 月29日19時才醒過來,被告將我手機拿走了,這段時間被告還拿我的手機打給我前夫及小孩做騷擾等語(警一卷第7 、10頁)。然而,經本院詳細檢視及比對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門號之通話明細(偵一卷第75至78頁) ,再調取A○○前夫及女兒之電話(本院卷二第179 至188 頁)予以比對,並無發現A○○上開通話明細有與A○○前夫及女兒的通聯紀錄,則A○○關於手機部分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已有可疑。又000000000號是被告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是被告母親之電話,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05至210頁),並有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而觀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門號之通話明細,於⑴112 年3 月29日5 時59分有與000000000號(被告住家電話)通話19秒;⑵112 年3 月29日23時13分54秒再次與000000000號(被告住家電話)通話20秒;⑶112 年3 月31日與0000000000號(被告母親電話)通話1 分6 秒,經本院訊問被告上開⑴、⑶通話是否為其撥打,被告均陳稱:不是,A○○知道我家及我母親的電話,也知道我父親等家人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且被告就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門號之通話明細,於112 年3 月29日至4 月2 日所撥打上述被告住家、被告母親電話「以外」之其他通話(偵卷第78頁),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亦均表示:不知道是誰的電話(本院卷二第209 頁)。本院審酌被告有自己的行動電話可撥打使用,且A○○與被告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述A○○知悉被告住家及其母親電話等情,與常情不悖,再佐以被告於112 年3 月28日晚間自A○○租屋處騎車離去後未再返回該處,且0000000000門號為A○○所持用,並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確切證明上開⑴至⑶等通話非A○○所撥打,綜合上情予以判斷,本案尚無法排除是A○○持自己的行動電話自行撥打(例如為找尋被告去向等原因),則檢察官起訴意旨及A○○指訴關於被告有逼迫A○○服用鎮定藥物共4 顆,涉及以藥劑方法致A○○不能抗拒,且有強行取走A○○之手機1 支等情,既有上述瑕疵、與上述通聯紀錄不符及缺乏補強證據可證,自非可採。
 ㈡上開公訴意旨關於「強行取走其1 串鑰匙、M車1 台、M車車廂下包包內1400元及黑色安全帽1 頂」部分:
 1.被告固坦承有拿取M 車鑰匙、騎走M 車及拿取1400元、黑色安全帽1 頂,但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盜,是她(以下均指A○○)先把我的(車主是我母親的名字)000-0000機車(下稱A 車)藏起來,我跟她吵架要走了,我問她將我的A 車藏在那裡,不然你的M 車借我騎去找我的A 車,她跟我說鑰匙在美廉社,我去美廉社拿鑰匙的時候,店員叫我打電話問她,我只是跟她借M 車騎去找我的A 車,後來我是告訴民族派出所的人,將M 車還給她,她就騎走了。我有經過她同意借用M 車,安全帽是騎車一起順便帶走,且現金是我跟她共同所有的,她有說好,若我要強盜她的機車,我幹嘛還要還給她等語;辯護人則主張:⑴被告與A○○自98年起交往,雖有爭吵但一直都有持續交往,在110年A○○聲請保護令後,被告與A○○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只是爭吵時,A○○多會通報警局,因此被告有諸多違反保護令犯行,但被告與A○○因彼此放不下等情感因素仍持續來往,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發生時被告與A○○仍為男女朋友同住關係。案發當日被告騎乘A 車至A○○租屋處,並未攜帶兇器,觀A○○之陳述,一開始A○○還有騎A 車去外面買東西,回來之後被告與A○○在講感情的事,依據強盜罪之相關見解,必須在強盜行為時被告有據為所有之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但A○○第一次警詢筆錄是說因為被告看了她的手機,駡她討客兄,所以才發生傷害行為,A○○在後來家暴社工時所做的紀錄(意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也提到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的機車所以發生爭吵,可見是因為男女情感關係及找不到機車而發生衝突。A○○提告時或許因男女關係爭吵後分離,A○○希望被告能夠判重一點去關或因A○○長期在看身心科因素,而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且縱使被告有傷害行為(被告否認),發生原因亦係因為男女情感關係及找不到機車而發生衝突之個案,亦與後續A○○所稱騎走M 車及取走車廂內現金、安全帽、鑰匙等物無因果關係,被告傷害時並非是為了取財而為強制行為。又被告與A○○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經過同意騎走機車及使用裡面的錢,依照被告與A○○之關係應符常情,被告亦無將M 車據為己有,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沒有強盜罪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⑵被告去美廉社拿鑰匙的部分,被告說A○○是寄放在美廉社,但美廉社店員今日證述說不可能接受寄放,可見當時摩托車及相關財物究竟是如何被取走的,狀況都不明確,依強盜罪這麼嚴重的罪刑,而且還是加重強盜,若依照一開始就不明確的相關事證,就直接認定被告構成強盜罪,顯然違反罪刑證據法則;⑶被告與A○○情感關係複雜,A○○可能就是離不開被告,彼此間有特殊的關係,當時又因為發生這些事,A○○可能是想讓被告被關久一點或其他各種可能,依照A○○相關就醫紀錄、精神科紀錄,可看到多段都提到他她與大姐、二姐、媽媽吵架、吃安眠藥等等,可見A○○的精神本來就有點狀況,若在此情形下,依A○○所述,且其所述有多處互相衝突的地方,若直接認定強盜罪不是這麼慎重,請諭知被告無罪或從輕認定的判決等語。
 2.本院判斷如下:
 ⑴觀A○○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證稱其將M 車鑰匙寄放在美廉社,被告未經過其同意,擅自到美廉社向店員索取其M 車之機車鑰匙等情(警一卷第6 至12頁),且被告亦辯稱:她跟我說鑰匙在美廉社,我去美廉社拿鑰匙的時候,店員叫我打電話問她,我只是跟她借M 車騎去找我的A 車等語。惟查,經本院委託警員查詢,並經警員查詢結果,於112 年3 月28日15時24時值班之美廉社店員為A01,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 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又經證人A01(下稱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不會讓客人寄放東西,萬一不見了我們很難承擔責任,所以我們幾乎不會讓客人寄放。只有在買完我們的商品,若要寄放買的商品在店裡是可以,其他情形和其他東西不會讓客人寄放。112 年3 月28日15時至24時,我是當班的店員,我不認識A○○,除了客人暫時寄放已購買的美廉社商品外,其他東西都不行,是不可能會有寄放鑰匙的事情。112 年3 月28日當天沒有任何人寄放鑰匙給我,委託我保管,我值班時間也沒有任何人到美廉社向我們拿鑰匙,因為根本沒有寄放,我在櫃台當班,若有人寄放鑰匙我會知道,也「沒有」A○○於112 年3 月30日去美廉社詢問是否有人拿機車鑰匙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51頁)。是A○○上開證述關於鑰匙寄放美廉社,經被告拿取乙節及被告上開所辯其去美廉社拿A○○之M 車鑰匙等情,均與A01上開證述明顯歧異。本院審酌A01暨不認識A○○,且A01於本院上開證述之情,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相符,復無任何具體客觀證據可證A○○確有將機車鑰匙寄放美廉社店員,且被告有自美廉社店員處拿取M 車鑰匙,則A○○證述及被告所辯關於美廉社部分之情節,自均非可採,先予說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經過她同意借用M 車,安全帽是騎車一起順便帶走,且現金(1400元)是我跟她共同所有的,她有說好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112年3月28日15時30分是她叫我去她的租屋處,要談我們2 個人感情復合的事情。經本院詳觀A○○警詢、偵訊之證述,A○○並未提及是否其邀約被告前往A○○之租屋處,且始終主張未同意被告借用M 車、鑰匙、安全帽及1400元等語。是被告與A○○就當日被告為何前往A○○租屋處及當日有無同意被告借用機車、鑰匙、安全帽及1400元等情,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①A○○於112 年10月4 日偵訊中證稱:「(與被告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在112 年3 月間,你們一起住○○○街00號這邊嗎?)對」。又A○○曾於看診時向醫生陳述其與被告交往多年,曾遭被告家暴,有同居事實等情,亦有心樂診所所提供之病歷表、高醫114 年12月8 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699號函及所附A○○之高醫病歷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59 至163 頁、第241 至378 頁),堪認A○○與被告迄112年3 月28日案發時確已交往多年,且交往後雙方雖有發生爭吵,A○○並多次自述遭被告家暴之情,但雙方仍斷斷續續有交往、同居之事實。再觀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門號之通話明細,112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A○○仍有多日多次撥打電話(共15通)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上開遠傳門號之通話明細在卷可證(偵一卷第78頁)。由上述證據綜合觀之相互勾稽,被告辯稱:112年3 月28日15時30分是A○○叫我過去住處找她,要談我們兩個感情復合的事,到了現場我談不下去要走人。案發當時還有同居,但分分合合等語(原審卷189頁),與A○○上開偵訊中證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112 年3 月間有同居等語)及A○○於案發前多日多次撥給被告之情,暨A○○與被告迄112年3 月28日案發時確已交往多年,且雙方斷斷續續有交往、同居等情均不違背,自堪採信為真實。
 ②A○○於112 年3 月31日第一次警詢中所述是因為被告看了她的手機,駡她討客兄,所以才發生傷害行為(警一卷第6 至8 頁),A○○於112 年3 月30日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上之陳述,也陳述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的機車所以發生爭吵(警一卷第30至31頁),觀A○○上開陳述,堪認被告是因為男女情感關係及找不到機車等情而與A○○發生衝突。則被告於112 年3 月28日騎乘A 車前往A○○租屋處,雖有因感情因素及被告認為是A○○將A 車弄不見(甚至懷疑是A○○將A 車藏起來)而發生爭吵糾紛,被告並因此於當日15至16 時之間某時有傷害A○○之事實(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然而,被告於112 年3 月28日離開A○○住處時已係當日23時34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審判筆錄及截圖之勘驗結果可證(本院卷三第45、46、76頁),距上開傷害行為相隔有7 至8 小時,此與一般強盜者為強制行為後,通常會儘速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迅速離去之情明顯有異,且除A○○前揭單方指訴被告拿走手機(此部分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外,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案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在現場搜刮並拿取A○○租屋處內之財物,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傷害時並非是為了取財而為強制行為等語,自非無據。
 ③A○○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證稱:被告未經過我同意,騎走M 車及取走1400元、安全帽及鑰匙等情。查A○○為本案告訴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A○○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與A○○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分分合合斷斷續續有交往、同居之事實,且A○○於本案發生前,甚至多日多次撥打電話(共15通)給被告,均已詳如前述。又觀被告偵訊中供述:我過去的時候,機車放在那邊,她(A○○)去我機車置物箱拿我的衣服出來,意思要叫我跟她住等語(偵一卷第49至52頁),及A○○偵訊中證稱:「(他摩托車不見了,為什麼會跟你吵架)他怪我摩托車隨便停」、「(他的摩托車是被偷了嗎?)我給他鎖起來,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70頁),可見A○○係最後接觸被告機車之人。則被告因認A○○將機車弄不見或A○○將A 車藏起來,要A○○將A 車交還,在A○○不願意或無法交還A 車情狀下,衡諸常情,A○○當自知理虧,且被告於112 年3 月28日離開A○○住處時已係當日23時34分許(如前述,本院卷三第45、46、76頁),距上述有罪部分之吵架、傷害行為已相隔有7 至8 小時,雙方已有相當冷靜、溝通時間,則A○○基於上情及與被告間之同居(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經過A○○同意以鑰匙騎走M 車並使用M 車內的錢(1400元)、安全帽,依照被告與A○○之關係,應與常情不違背。再參以A○○最初係向被告提出傷害及「侵占」告訴,拜託讓被告去坐牢,關越久越好等語(警一卷第8 頁),其於112 年4 月11日已取回M 車,並於同日(112 年4 月11日)始改為提出「竊盜」告訴。復佐以A○○併稱被告取走其手機並打電話騷擾A○○之前夫及小孩部分之指訴,經本院調查後並無發現A○○有與A○○前夫及女兒的通聯紀錄,而與事實不相符,亦未自被告處查獲A○○之手機或有監視畫面等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A○○所指訴遭強迫服用FM2藥丸部分亦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及無補強事證可為佐證,堪認A○○之指訴並非全部真實可信,則A○○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未經過我同意,騎走M 車及取走1400元、安全帽及鑰匙等語,是否確屬真實,已有合理可疑。
 ④被告騎走M 車後並未藏匿或變賣處分M 車,於找到A 車後,就把M 車停放在統一超商那裡(意旨7-11○○門市),員警亦於112 年4 月11日通知並返還M 車給A○○之事實,此觀被告於原審供述:找到A 車後,我把A○○的車騎回去統一超商(7-11),機車鑰匙放在前面。我跟民族派出所(警員)說我把車子換回來了。後來我機車還給A○○,我是告訴民族派出所的人,她就騎走了等語(原審卷第77、131、186頁),及於112 年4 月11日經警方發還M 車予A○○之事實,有A○○112 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警員稱:警方於112 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口即7-11○○門市旁,將M 車發還予你是否正確等語,警一卷第1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1頁)可證。是被告基於與A○○交往多年,為同居(前)男女朋友關係,主觀上自認現金是其跟A○○共同所有的,A○○將機車弄不見或A○○將A 車藏起來,而請求A○○將M 車、M 車內的錢(1400元)、安全帽等物借其使用,並待騎M 車外出尋得A 車後再返還M 車給A○○,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述事證及說明,亦非無疑。
 ⑤本院綜合被告與A○○迄112年3 月28日案發時確已交往多年,案發時為同居(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為男女情感關係及找不到機車等情,雖有傷害A○○,然被告並未在現場搜刮並拿取A○○租屋處內之財物(A○○指訴手機部分不足採信),且距上開傷害行為相隔有7 至8 小時後始離去,此與強盜者為強制行為後,通常會儘速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迅速離去之情不同,且被告係因基於與A○○交往多年,為同居(前)男女朋友關係,主觀上自認現金是其跟A○○共同所有的,A○○將機車弄不見或A○○將A 車藏起來,而請求A○○將M 車、M 車內的錢(1400元)、安全帽等物借其使用,而拿取A○○M 車鑰匙並騎M 車(內有1400元及安全帽)離去,被告之後找到A 車後即返還M 車等上述①至④各情予以整體評價相互勾稽後,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說明,經審認結果,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強盜,是她(以下均指A○○)先把我的A 車藏起來,我跟她吵架要走了,我問她將我的A 車藏在那裡,不然你的M 車借我騎去找我的A 車,我只是跟她借M 車騎去找我的A 車,後來我是告訴民族派出所的人,將M 車還給她,她就騎走了。我有經過她同意借用M 車,安全帽是騎車一起順便帶走,且現金是我跟她共同所有的,她有說好,若我要強盜她的機車,我幹嘛還要還給她,我主觀上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㈢綜上㈠、㈡所述,本院綜合判斷及整體評價後,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除上述有罪部分(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外,另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犯行為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是此部分與被告上述有罪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全部與部分行為(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