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寶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然係因案發當時正值新冠肺炎期間,原本供貨商因人力不足無法提供足夠產品,導致被告尋求其他供貨商供貨,以求避免違反鑽荃有限公司與統一公司之契約。又其他供貨商提供之產品,經統一公司內部食品檢驗,亦無任何農藥殘留,無任何食安疑慮,也未造成國人身體健康受損,顯見被告非大奸大惡之徒,也未從中獲利。佐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並與統一公司達成和解,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並節省司法資源,懇請惠予被告減輕其刑機會,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統一公司有嚴格原物料來源追溯管理政策,僅因大陸地區疫情封城因素而無法依原契約約定之方式履約,不尋求合法契約調整或變通方式,反為順利交貨以避免損失,即為本案變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再持之加以行使,詐得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價金,不僅造成統一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本案爆發後更導致統一公司需全面性對鑽荃公司所販售之乾燥蔬菜原料及所製成之成品、半成品等重新進行檢驗,無端增加成本,此事經媒體報導後,更對統一公司之商譽有所影響(見原審卷第315頁),亦影響該公司對原物料溯源管理之利益及交易上對來源證明文件、檢驗文件及相關公文書之信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復有竊盜及其餘違反食安法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所為各該犯行之本質,終究僅止於貪圖便利、避免損失之舉,尚非為掩飾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食品輸入,而偽、變造相關來源證明及檢驗文件,導致該食品流入市面後對消費者健康產生重大威脅者可比,惡性及對保護法益侵害程度俱屬有限,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期間與統一公司達成和解,就統一公司所受契約價差損失、品評費用損失、檢驗費用損失、商譽損失等均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證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229至230頁、第309頁),可見其彌補之意,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且需扶養年邁、患病之家人、家境小康(見原審院卷第165至177頁、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統一公司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就被告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就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詳予審酌,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所量處之刑度,已係法定最低刑度(被告所犯各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量刑過重等情。
另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堪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